(2013)大东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1时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楼下,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74元的优柯玛牌电动车盗走。2、2013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楼下,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88元的小帅哥牌电动车盗走。3、2013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神州行电动车盗走。4、2013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附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小岛牌电动车盗走至大东区白塔路存放。同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铁锯欲锯开该车U型锁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关某某、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关于关某某等人被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壮威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费 腾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