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冯广茂与广东省东莞市国峰净化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茂,方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冯广茂。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国峰净化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太阳建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卫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在东莞市南城区太路糖酒大厦1—*层及附楼。法定代表人:李军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刚。委托代理人:吴君森。原告冯广茂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国峰净化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方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茂,被告国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广茂诉称:2012年6月21日10时50许,方卫斌驾驶的粤s×××××货车将停放在广州市荔湾区花溪路边的粤a×××××小车撞至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方卫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方卫斌及其所在单位国峰公司以及粤s×××××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200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维修评估费用1030元、交通费46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拖车费、车辆维修评估费、维修费共计23180元的利息1230元(计算方式23180×5.31%,支付时间从上述费用代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3、被告向原告赔偿车险2799.17元、交通强制险855元、年票360元、车船税980元等损失416元(计算公式(2799.19+855+360+980)÷12);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卫斌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有异议,应按重新评估的价格17163元进行赔偿;不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评估费;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请求,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增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国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0时50许,方卫斌驾驶的粤s×××××货车行至广州市荔湾区花溪路时,碰撞到停放在该路边的粤a×××××小车,造成粤a×××××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方卫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小车无责任。冯广茂是粤a×××××小车的车主。国峰公司是粤s×××××号货车的车主。粤s×××××号货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方卫斌是国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庭审中,国峰公司表示,如方卫斌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方卫斌所要承担的责任由国峰公司承担。冯广茂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有:1、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事故车辆粤a×××××捷达牌fv7160cixe轿车维修价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车辆修理项目及换件项目,总价为21914元。2、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该发票联载明车辆维修价格认证费为1030元。3、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雄其次维修配长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载明汽车修理价税合计22000元。4、广东省广州市出租汽车统一车票发票联19张,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3张、广州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顺景加油站小票1张,冯广茂称其车辆是用于代步的,在车辆损坏和维修的一个月期间,其出行乘坐出租车,产生费用为106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3张和广州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顺景加油站小票是其借朋友车回老家茂名时出入高速公路产生的路费和油费合计359元。5、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出具的发票1张,载明拖车费150元。6、广州市荔湾区润发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有“兹有粤a×××××号牌车在2012年6月21日在荔湾区花溪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我厂由物价局定损维修,维修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工期为一个月,特此证明”。国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出租车票据没有异议,对茂名高速公路的路费和油费不确认,对其余证据不确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价格认证结论书》所评估的项目、配件及价格不合理,不具有真实性,要求对粤a×××××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诉讼中,本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7月19日下午,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a70l46号轿车进行勘验,冯广茂和保险公司人员在勘验现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2013年8月7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粤a×××××捷达牌fv7160cixe轿车受损维修费用评估结论书(初稿)》(以下简称《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基准日2013年7月19日,评估结论为“标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人民币17163元。”本次评估费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国峰公司对《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冯广茂对《评估结论书》明细表中第25项(左前轮盖沙板修复400元)有异议,认为其车辆在修理时是更换了左前轮盖沙板,费用是2685元,该情况有其提供的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价格明细表》予以证实,而《评估结论书》只是鉴定为维修,故对《评估结论书》明细表中的第25项不确认,对其余结论没有异议,按左前轮盖沙板更换费用2685元计算,冯广茂确认车辆维修总费用为19448元。对于冯广茂对《评估结论书》的异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作出复函,内容为“在评估过程中,我们对事故车辆进行实物勘查,事故车辆受损的左前轮沙板盖不符合《广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4.1.3.2条里以更换方式定损的条件,因此,我们判定该项损失为维修价值,我们是按操作规程操作,是科学和合理的。”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卫斌违反了交通法规,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因此,方卫斌应当对造成冯广茂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方卫斌事发时候正在履行职务,因此其赔偿义务应由所在单位国峰公司承担。由于肇事的粤s×××××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00元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冯广茂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双方争议的是“轿车左前轮沙板盖”的费用问题,经审查冯广茂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其单方委托,对于《价格认证结论书》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存在的不同(指轿车左前轮沙板盖是否更换问题),冯广茂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轿车左前轮沙板盖确需要更换,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是经过对车辆现场勘查,冯广茂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依据操作规程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比《价格认证结论书》客观、公正,故本院采信《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费用为17163元。2、车辆维修价格认证费:冯广茂委托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认证,花费1030元,因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没有被本院采纳,故该费用不予确认。3、拖车费:该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且有票据予以证实,确认拖车费150元。4、交通费:冯广茂因车辆损坏和维修无法使用,其在车辆维修期间以出租车替代其交通工具所产生交通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对冯广茂主张的出租车费用106元予以确认;对于冯广茂回家乡所产生的高速公路费用及油费,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确认。5、车险、交通强制险、年票、车船税:本次事故只是造成粤a×××××号轿车损坏,该车辆经修理后可正常使用,故不存在车险、交通强制险、年票、车船税等损失,对冯广茂主张的该损失不予确认。6、利息: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冯广茂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后有及时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方有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的情形,因此,冯广茂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上述本院确定的损失,其中交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交通费106元由国峰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方卫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告冯广茂赔偿车辆维修费17163元、拖车费15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国峰净化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冯广茂赔偿交通费106元。三、驳回原告冯广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由原告冯广茂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国峰净化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洁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古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