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耿红与耿青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红,耿青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04号原告耿红,男,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耿青山,男,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耿红与被告耿青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与被告耿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红诉称:我于1990年在行政村规划给我的宅基地上建房,受到耿青山的胞弟耿海山出面阻拦,我诉至临泉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争议土地归我管理使用,法院判决后,我顺利把房子建好。因房屋年久失修,我于2013年拆除旧房,欲建新房,却遭到被告耿青山的阻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干涉我合法建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耿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临泉县人民法院(1990)临法民判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归原告耿红管理使用;三、临泉县庙岔镇庙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经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姜寨庙岔中心所与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审查,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建房意见,并分别加盖了公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归原告耿红使用,其建房符合村镇规划,并经镇政府同意。被告耿青山辩称,我与原告争议的宅基地原是我一家人的自留地菜园,行政村对宅基地从未进行过规划,临泉县人民法院1990年的判决是错误的,该争议宅基地是我家的,因此我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耿青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门兄弟,1990年原告耿红翻建自家1976年所建房屋,被告耿青山的弟弟耿海山以耿红房屋所占的土地是他家以前的菜地为由,妨碍耿红建房,耿红诉至法院,耿青山作为耿海山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诉讼。临泉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9月4日作出判决,将争议的土地判归原告耿红管理使用。原告耿红将房屋建好后居住至今。现耿红再次翻建房屋,将1990年所建房屋拆除,准备重建新房,被告耿青山以原告耿红房屋所占土地系其家的菜园地为由加以阻拦。原告耿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青山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其合法建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临泉县人民法院(1990)临法民判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临泉县庙岔镇庙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已经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归原告耿红,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姜寨庙岔中心所及临泉县庙岔镇庙岔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耿红翻建房屋符合村镇规划,同意建房。被告耿青山出面阻拦,其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耿青山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耿青山辩称临泉县人民法院(1990)临法民判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错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青山应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耿红合法建房。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付刚审 判 员 马吉中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