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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博帆诉被告王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帆,王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张博帆,男,1992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西峰,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林,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留安,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责人姜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博帆诉被告王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9时许,原告张博帆驾驶的陕B020**号小型轿车由铜川市印台区北关驶向印台区柳湾苗圃途中,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809KM铜川市印台区印台镇顺河村二组路段,与相向行驶由被告王东林驾驶的陕K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肇事,致原告张博帆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主要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腹部闭合性损伤。2011年4月5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做出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询被告陕K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东林,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肇事车于2010年8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截止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有效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及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536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为主责;2、原告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病情介绍、救治经过、检查、住院的实际支出;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驾驶员情况、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4、原告误工证明、相关工资表,证明误工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情况;6、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发票及定损单,证明财产损失情况。被告王东林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王东林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告超时效诉讼,2011年3月发生事故,起诉到2013年5月了;2、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门诊费用,诉请的医疗费门诊票不认可;5、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系复印件,没有公章且基本工资太高有漏洞,不认可;6、对车辆定损有异议,残值估的太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9时许,原告张博帆驾驶陕B020**号小型轿车由铜川市印台区北关驶向印台区柳湾苗圃途中,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809K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东林驾驶的陕K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肇事,致原告张博帆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手外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腹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4244.40元,其中住院费3779.40元、门诊费465元。2011年4月5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帆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驾车行至肇事路段车速过快,遇见情况措施不当驶入路左,造成事故,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东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驾车行至肇事路段车速较快,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陕B02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铜川恒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越(系原告张博帆之父)。陕K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及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东林。该车于2010年8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截止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有效期间,商业险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系不计免赔险。又查明,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博帆、被告王东林及原告车主张越均向铜川市印台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赔偿纠纷进行调解,由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故调解程序于2013年5月7日终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2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55元、财产损失19720元,共计24769.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相关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财产损失发票、定损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张博帆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驾车行至肇事路段车速过快,遇见情况措施不当驶入路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东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驾车行至肇事路段车速较快,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发生后,本案原被告均向铜川市印台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赔偿纠纷进行调解,该调解程序于2013年5月7日终结。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日起中止,调解终结之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辩称原告超时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44.40元,其中住院费3779.40元、门诊费465元,有票据为证,门诊花费系原告受伤期间的检查花费,属合理费用,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误工费:受伤期间的误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出具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工资表有单位公章,原告请求每天按71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未超过上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在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因原告驾驶的陕B02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越(原告张博帆之父),原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故对车辆损失没有请求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博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4244.4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55元,共计504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4394.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55元,合计655元,以上两项共计5049.40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张博帆承担300元,被告王东林13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玲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韩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