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炽),女,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慧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后双方生活方式不同,性格差异太大,以至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儿子王某乙十八周岁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将儿子的户口迁出。如果原告同意将儿子的户口迁出,被告就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同意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我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吵架、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维持共同生活,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并约定将儿子的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签署《离婚协议书》后,由于王某甲要求陈某将儿子的户口迁出,陈某不同意,故该协议没有履行。庭审中,陈某为证明王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提供了2007年1月26日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某炽左侧额面部、左颧突部、左颈前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伴表皮擦伤;右下唇颊粘膜破损伴粘膜下出血,符合由钝物作用所致,属轻微伤。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承认2007年1月26日双方有相互撕扯。经调解,陈某坚持要求离婚,王某甲明确表示因陈某没有将儿子的户口迁出,故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明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均不要求法院处理探视权问题,且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虽自愿结合,但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未能维护家庭幸福,遇事没有注意相互沟通,而是通过吵架、打架解决,甚至造成陈某轻微伤,身心受到伤害,长此以往影响了夫妻感情。法院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王某甲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均承认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自愿离婚。王某甲在庭审中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没有挽救夫妻感情的态度和措施。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对陈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即王某乙的抚养权归陈某所有,王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儿子王某乙十八周岁止。因原、被告明确不要求法院处理探视权问题,且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智森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儿子王智森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陈某,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慧鸣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李碧燕李月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