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海口美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海口美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国华,总裁。委托代理人:曲小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海口美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力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产公司)诉被告海口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原海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小舰、被告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力文、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资产公司诉称:原告系海南省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国办发(2002)60号文)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管理公司。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汇达资产公司转让的共122项不良资产包,包括其中第16项(zo湘岳004)债权人中国人民银行岳阳市支行岳阳融资中心(以下简称岳阳融资中心)与债务人美达公司不良资产项目。原告查询汇达资产公司移交的资料得知:1993年3月5日,岳阳融资中心与美达公司签订合作购买土地协议书,岳阳融资中心按协议约定于1993年4月12日汇款人民币500万元给美达公司。后双方合作未成,美达公司拖欠了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2000年3月,美达公司同意将该公司位于澄迈县白莲镇坡脑管区潭城村南侧面积为38669.68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白莲国用(2000)字第83号】抵偿上述债务。债权人岳阳融资中心为此向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确权及办理核发换地权益证书,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受理了岳阳融资中心的申请后,正在办理核发换地权益证书的过程中,2001年12月4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市中院)查封了该块土地。两年的查封期过后,该法院没有续封,查封失效。因此,目前上述土地澄迈县政府没有收回核发换地权益证书,土地仍在美达公司名下。2011年5月27日,原告在《海南日报》刊登了《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因此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以地抵债,确认上述土地归原告所有。海南一中院于2013年10月23日做出(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原告的物权请求,但支持原告的债权请求。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7475500元(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美达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起诉本案之前,已向海南一中院起诉,该院也受理了该案,这俩案属同一事实,同一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案从发生至今已长达20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是从汇达资产公司接收过来,本案实际原告应当是岳阳融资中心。岳阳融资中心将债权移交给岳阳人民银行。本院经审理查明:岳阳融资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岳阳市中心支行的下属企业。1993年3月5日,美达公司(甲方)与岳阳融资中心(乙方)签订《合作购买土地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各自出资人民币790万元合作购买广西合浦县人民武装部名下的位于广西北海金海湾度假区平头岭的100亩土地,付款方式由双方筹足价款一并拨入甲方账户,由甲方将总价款付给销地单位,该项土地购售风险双方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岳阳融资中心通过岳阳市证券公司(同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岳阳市中心支行的下属企业)拆借人民币500万元汇付给美达公司,并进入该公司账户,美达公司于1993年4月22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岳阳市人民银行交来项目合作款500万元正。后该地因故未购买成功。联合资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以美达公司的名义于2000年3月1日作出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1993年3月5日与岳阳融资中心签订了合作购买土地协议书。岳阳融资中心按协议约定于1993年4月12日汇款500万元给我公司。因种种原因合作购买土地未能成交,融资中心所投入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一直无力偿还。……我公司愿意以海南省澄迈县白莲镇坡脑管区谭城村南侧凤鸣山庄的土地38669.6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白莲国用(2000)字第83号)抵偿债务,抵偿价格以后再议。我公司保证抵债资产是清洁而无争议的,并负责办理土地转户等一切手续。恳请海南省澄迈县国土局将该土地使用权确认为岳阳融资中心所有,……。该《承诺书》上加盖了“海口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该公章印文与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在海口市公安局存档的《印章启用申报书》盖印的“海口市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岳阳融资中心以《承诺书》为据向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白莲国用(2000)字第83号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受理其申请后,于2000年3月2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载了《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土地产权征询异议公告》:“……兹将本局受理……等单位申请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登记,现予以公告,如有权利主张者自本公告之日起60天内,持有关证据以书面形式向本局提出异议,并办理异议登记或复查手续,否则期限届满将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湖南岳阳融资中心:原土地使用单位:美达公司;土地使用证号或政府批准文号:白莲国用(2000)字83号;土地座落:白莲谭城村南;土地用途:度假山庄;用地面积:58亩;权利来源:抵债。”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的征询异议期间,无证据显示有人向澄迈县国土局提出过异议。2000年7月31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以澄府(2000)79号《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海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受让的土地核发换地权益书的请示》向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请示:1996年12月30日,我县经琼土(1996)190号文批准出让位于白莲镇谭城村荒废旧村址老宅基地16.3073公顷给美达公司作为兴建凤鸣湖度假山庄项目建设用地。……该地符合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范围,……初步确认以201.296万元的权益价值核发换地权益书给岳阳融资中心,同时收回美达公司原受让的3.9公顷土地使用权(四至坐标详见附件)……。海南省人民政府未就上述请示作出批复。2001年11月30日,金华市中院作出(2002)金中民二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该院受理的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诉海南省富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霸公司)、湖南楚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东阳三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富霸公司、楚财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上述裁定书,该院于2001年12月4日向澄迈县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该通知要求澄迈县国土局协助办理查封美达公司名下的位于澄迈县白莲镇坡脑管区谭城村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44003.34II12(土地证号白莲国用(2000)第81号、83号)的手续。”尔后,岳阳融资中心向金华市中院提出异议,认为白莲国用(2000)第83号土地使用权,美达公司已用于抵偿岳阳融资中心债务,应确权给岳阳融资中心所有,并要求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金华中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2)金中民执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案外人与美达公司达成了抵偿协议,但由于岳阳融资中心至今未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中心并不能证明其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案外人岳阳融资中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岳阳融资中心提出的该院对白莲国用(2000)字第83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异议。上述土地的查封期限届满后,金华市中院未予续封。至今白莲国用(2000)字83号土地仍未被澄迈县人民政府收回,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美达公司。另查,2008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岳阳市中心支行、岳阳融资中心(甲方)与汇达资产公司(乙方)签订zo湘岳004号《海口美达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移交协议》,约定:将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甲方对美达公司享有账面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乙方。汇达资产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4月11日,汇达资产公司与联合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含对美达公司人民币500万债权在内的资产和债权转让给联合资产公司。汇达资产公司和联合资产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联合在《海南日报》上发布了《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11月17日,联合资产公司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澄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美达公司名下的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白莲坡脑管区谭城村南侧面积为38669.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白莲国用(2000)字第83号)。但联合资产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起诉。2012年12月24日,联合资产公司向海南一中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白莲坡脑管区谭城村南侧面积为38669.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白莲国用(2000)字第83号)归联合资产公司所有;2、依法判决海口达公司协助联合资产公司将上述38669.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联合资产公司名下(上述土地价值约800万元)。海南一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1、虽联合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系确认物权归属,但判断该物权归属的前提及原因应当是联合公司是否对美达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以及是否存在美达公司承诺以地抵债的事实,因此,联合资产公司、美达公司名义上是涉案土地的物权归属纠纷,实质上是联合资产公司诉请其债权的实现,联合资产公司、美达公司之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实质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通过二次债权转让,联合资产公司继受取得了岳阳融资中心对美达公司的人民币500万元债权及其从权利。3、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美达公司关于联合资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联合资产公司依据受让的债权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的物权归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联合资产公司、美达公司之间人民币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联合资产公司对美达公司的债权可通过另案起诉主张。据此判决:驳回联合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联合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美达公司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白莲坡脑管区谭城村南侧面积为38669.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白莲国用(2000)字第83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31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一、查封美达公司名下的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白莲坡脑管区谭城村南侧面积为38669.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白莲国用(2000)字第83号);二、查封担保人海口嘉菲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港澳发展大厦地下一、二、三层的车库,建筑面积分别为2539.22平方米、3144.79平方米、923.39平方米【证号分别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XXXX、163139、163140号】又查,1998年4月13日,美达公司更名为海口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美达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作购买土地协议书》、《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土地产权征询异议公告》、《海口美达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移交协议》、《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金华市中院作出(2002)金中民二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海南一中院(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联合资产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从以下方面考虑:是否同一当事人?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一致?本案中,原告联合资产公司虽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海南一中院提起过诉讼,但联合资产公司向海南一中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白莲坡脑管区谭城村南侧面积为38669.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白莲国用(2000)字第83号)归联合资产公司所有;2、依法判决海口达公司协助联合资产公司将上述38669.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联合资产公司名下(上述土地价值约800万元)。该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现原告联合资产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被告美达公司向原告联合资产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该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可见,原告联合资产公司向海南一中院提起的物权请求权与向本院提起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联合资产公司二次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此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一中院(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联合资产公司与美达公司之间人民币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联合资产公司对美达公司的债权可通过另案起诉主张,并判决驳回了联合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物权请求权)。故联合资产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美达公司提出联合资产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联合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已通知被告美达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仅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发生效力,而无须征得债务人的认可或同意。本案中。原告联合资产公司主张的债权,系岳阳融资中心将其对美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500万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汇达资产公司,汇达资产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联合资产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在海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既债务催收公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岳阳融资中心转让债权给汇达资产公司、汇达资产公司再转让给原告联合资产公司,债权人均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被告美达公司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美达公司提出岳阳融资中心转让债权给汇达资产公司、汇达资产公司再转让给原告联合资产公司,其没有收到任何告知的抗辩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联合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以涉案土地抵偿岳阳融资中心的债务是被告美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已经海南一中院(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该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涉案债权在转让给原告联合资产公司之前,岳阳融资中心根据《承诺书》及抵债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澄迈县国土局申请使用权确认登记,视为其接受美达公司对债务的履行。虽澄迈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确认登记和核发换地权益书的两个手续均未最终完成,涉案土地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这仅是抵债程序尚未完成,之后岳阳融资中心没有继续完成抵债事宜,此期间被告美达公司亦从未作出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承诺书》也未限制抵债时间,不能认为岳阳融资中心的债权受到侵害。汇达资产公司及原告联合资产公司继受取得涉案债权后,均已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联合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美达公司提出原告联合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美达公司应否偿还原告联合资产公司人债务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的问题。通过二次债权转让,原告联合资产公司继受取得了岳阳融资中心或者汇达资产公司对被告美达公司的债权人民币500万元及其从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美达公司于1993年4月收到岳阳融资中心的债权人民币500万元后,双方合作购买土地事宜未成功,被告美达公司应将该款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支付给岳阳融资中心。因岳阳融资中心将该债权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关利息及其从权利转让给汇达公司,汇达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联合资产公司,且汇达资产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汇达资产公司和联合资产公司发布的《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均向被告美达公司催收债权本息,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美达公司曾经支付利息,故原告联合资产公司要求被告美达公司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自1995年1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债权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5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海口美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林道科审判员 符敏秀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