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琳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永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永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蒋永琳在虞XX家住宿。第二天上午,蒋永琳起床后发现虞XX家中无人,顿生盗窃之念,盗走虞XX一台手机、400元现金、一辆助力车和身份证,将助力车以7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铃木牌助力斩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永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永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蒋永琳在虞XX家住宿。第二天上午,蒋永琳起床后发现虞XX家中无人,顿生盗窃之念,在虞XX的房间盗窃一台步步高手机和虞XX的身份证,在另一个房间盗窃400元现金,在厅屋找到助力车钥匙后又窜到对面虞XX新房,将停放在厅屋的一辆铃木牌助力车盗走,将助力车以7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铃木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害人虞XX自行找到被告人亲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主动到钟山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永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虞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虞甲、虞乙、于某某的证言,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钟山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蒋永琳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永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永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永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润娥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廖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