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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樊小平与被告第六村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平,延川县永坪镇永坪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樊小平,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延川县永坪镇永坪村第六村民小组原告樊小平与被告第六村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平及被告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董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8日,村里集体帮畔建房,时任组长曹永生收取原告75000元地基款,但原告未取得房屋,双方随后约定被告返还该款,同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于2008年7月8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自己无力偿还为借口推拖。到2010年底,被告的现任组长给我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2012年底又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共计4万元。现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5000元,利息41824.4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部分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原组长曹永生所写的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子地基款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收款收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收了原告75000元的事实。3、闫永宏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卖房子的事实。被告的负责人董小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集体建房收取原告75000元,我一概不清楚,因我是2007年秋后上任的,前任组长至今都没有移交以前的账务。至于原告提到已付给其3万元利息,是原告在杨维成处取走的3万元,根本谈不上是给原告付利息。当时是因为原告的贷款还不上,对方催的紧,为了给原告解决困难,就委托原告在原告的姑舅杨维成那领了被告三年的土地承包款,我上任后就没有前任交的账,怎么可能给原告清利息呢。这笔钱只是借用。另有1万元,原告说也是我给他付的利息,纯属无中生有,我根本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白治祥、董德权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以前支付的4万元不是给原告付的利息。村会计白治祥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收了原告购房款75000元,房子没有给原告,钱也没有退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欠条里载明:“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不是我写的。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对该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关于对所欠原告75000元的事实,有证人白治祥的证言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利息的约定是之后原告要求原任组长加上的,又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到庭证人白治祥的证言。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给村民建房,因村上有不需要房子的村民,原告交了除自己的一间以外,又向被告交了75000元,但被告在房子建成后,没有给原告交付这间房子,原告要求退还房款,被告也同意,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07年现任组长上任后,以原任组长没有交账,自己不知道为由,也一直未向原告退还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因客观原因该房屋无法实际支付履行,并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已收款项。被告提出的前任组长没有移交账务,自己又不知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付给原告3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借款的理由,原告也认可。对该事实,是原、被告达成的新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有原告诉称的被告已支付1万元利息,被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收房款75000元的诉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川县永坪镇永坪村第六村民小组退还原告樊小平房款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延川县永坪镇永坪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阳人民陪审员  高万银人民陪审员  刘金合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力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