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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德法与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法,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李德法。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兴。委托代理人:肖凌。原告李德法诉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法诉称:2007年3月,被告承建绍兴市创荣纺服有限公司发包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周学海,由于周学海没有资质,故施工合同中将项目经理写为单国相。同年3月18日,周学海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中的工程主体制模人工一块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嗣后,原告如约完成约定的分包工程。2010年10月20日,周学海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木工工资79000元,款于当年年底付清。经原告催讨并经袍江管委会协调,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1年年底给付。可是被告仅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25000元,其余54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支付上述欠款5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尾款54000元。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6日,发包人绍兴市创荣纺服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发包人的新建厂房、办公楼工程,项目经理为单国相,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暂定12000000元。2007年3月8日,周学海以甲方“创荣纺服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以乙方“工程主体制模人工承包负责人”的名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形式承包1至6幢厂房及办公楼的主体制模(包括圆钉、铁丝、机械);工程质量必须通过验收合格;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为厂房、办公楼以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计价,从二层现浇板完工后,按工程量人工费的50%付款,以后依次类推,主体经一次性验收合格后按工程量总人工费的70%付款,余款到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等。嗣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10月20日,经原告与周学海结账,周学海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创荣纺服厂房新建厂房木工工资柒万玖仟元正,到年底付清”。2012年1月18日,原告收到其中的25000元木工工资。2013年5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2013)绍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李德法诉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德法起诉要求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主体制模工程尾款54000元。本院就该案所作出的判决中认定,李德法主张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学海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并据此判决驳回李德法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周学海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主体制模工程尾款54000元,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德法提供的协议书、欠条、(2013)绍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就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款纠纷已经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已在实体上作出处理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已经得到法院的解决和确认。因此,就既判力而言,当事人与人民法院都应该受到上述生效判决内容的约束。如果当事人意图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原告在(2013)绍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再次以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得再行审理和另行裁判。据此,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德法可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