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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39)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江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2009年3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因恋爱时间短,双方缺少充分了解,婚前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因此婚后不久,双方的个性暴露后,便不能互相理解,相互谦让、培养感情。特别是被告平时少言寡语,不与原告沟通,经常对原告讽刺挖苦,稍不顺心就动手摔东西或直接用东西打原告。因原告工作比较忙经常加班,被告始终不予理解,并且无端猜疑。近两年来,原、被告基本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冲突,原告拨打了110报警,之后被告带走了孩子和存折、房产证、身份证、洗衣机等。2012年9月被告曾就离婚事宜起诉到丛台区法院,因未按规定交费,按撤诉处理。2012年11月16日,原告把被告和孩子接回家,希望被告回来好好过日子,可是没过几天,被告又和往常一样,争吵不断。原告被逼无奈于2013年2月23日离开家,开始到外面居住。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早日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对原、被告双方今后的工作生活和孩子的健康成长都是有利的,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包括“718”所集资房款38万元,邯郸学院集资房款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2)丛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份向法院提出过诉讼;2.2013年7月份调解笔录,被告对离婚无异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3.借据一份(2013年2月1日赵湘霞,复印件);4.2007年1月份18所分给原告房子审批手续,证明18所单位在2007年分给原告的。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每月工资不是2600元,每月10000元工资是固定的,原告陈述718所的房屋及鑫港门市是婚后取的得产权,且婚后补交过房款,被告在单位交8万元集资款已全部退还,没有购房。原告的存款14万元,还有36000元股票。我婚前财产是16万元现金,在结婚时原告欠外债2万元,我婚前财产都消费了,我家中的婚前财产有:布艺沙发四组、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718所的1-3-19号房产一套,2009年办的房证,并拿15000元办的房证。鑫港门市一套,2012年办房证,在婚后2009年我们交了4-5万元款,具体是原告办的。均为共同财产。还有天津房产一套、邯郸学院集资退8万元在我这。原告处存款有26万元,股票360000元。18所房子及鑫港门市租金年2万元均在原告处,没有外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2009年3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未交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后被告回家居住,双方仍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因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导致夫妻间不和睦,并经常发生矛盾。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多做自我批评,相互关心,双方能和好度日,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常美君审判员  郭建新审判员  王建永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庆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