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商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孙周勇与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周勇,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闫宝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周勇,男,1975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闫宝增,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敬,男,山东省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宝增,男,1965年9月9日生。上诉人孙周勇、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2)乐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卫,上诉人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及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原审被告闫宝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周勇、被告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800元,被告闫宝增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于2012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3500元。共计欠货款681300元。被告通过网银给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汇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10日汇款150000元、于2012年2月19日汇款100000元、于2012年3月24日汇款100000元,共计汇款4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1300元。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网银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姓名闫伟系被告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的部门经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证明条一张、原告立案时提供的企业身份认证一份、工商登记证明二份;被告提供的网银汇款凭证四张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1年11月4日欠条一张,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条一张,共欠货款68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网银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已将现金450000元汇于原告,且在被告所书欠条之后;关于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闫伟不是被告本人,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抵偿被告的欠款,本院认为,汇款凭证上汇款人闫伟系被告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的部门经理,且原告也未提供汇款人闫伟与原告有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据,其汇款属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原告45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因质量问题已达成协议,第三方因质量问题已扣除被告200100元,其扣款应在被告所欠原告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三份协议内容不够明确,且原告不认可,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出自己的主张;关于被告闫宝增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的公司应对其行为负责,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货款231300元。二、被告闫宝增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620元,由原告承担5850.5元,由被告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承担4769.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孙周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已偿还货款450000元是错误的;2、原审被告闫宝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程序违法,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减半收取诉讼费。上诉人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把证明条中所欠的73500元判决给付货款是错误的,因发错棉纱的使用需要一定时间,约定是用清后付清,现棉纱还在仓库中存放,要求退回上诉人。2、因上诉人孙周勇在2011年11月份之前所供棉纱花色出现质量问题后分别订立三份协议,根据三份协议此损失200100元应由上诉人孙周勇承担,一审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闫宝增答辩称,原审判决我个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周勇与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货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孙周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闫宝增给上诉人孙周勇出具的2011年11月4日欠条一张,金额为607800元;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条一张,下欠73500元,两张共欠货款681300元,双方对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提供网银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已将现金450000元汇于上诉人孙周勇,且在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所书欠条之后,因汇款凭证上汇款人闫伟系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的部门经理,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与汇款人闫某有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据,闫某证实其汇款属职务行为,故对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已偿还上诉人孙周勇4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尚欠孙周勇货款231300元;关于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主张因棉纱质量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第三方因质量问题已扣除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200100元的货款,其扣款应在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所欠上诉人孙周勇款中扣除,该款项因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所提供的三份协议内容不够明确,且上诉人孙周勇不认可,上诉人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下欠73500元的棉纱是否退货的问题,上诉人孙周勇发错棉纱,上诉人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已收货,虽双方约定是用清后付清,但是上诉人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长期不用,棉纱还在仓库中存放,上诉人孙周勇要求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给付该笔货款,合情合理。故上诉人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主张该批棉纱还在仓库中存放要求退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周勇所诉一审收取诉讼费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而收取全额的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诉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应减半收取5310元,由上诉人孙周勇负担2154元,由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负担3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孙周勇交纳8050元,由上诉人孙周勇负担;上诉人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交纳4769元,由上诉人乐陵市宏达帆布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连喜审判员 李连冰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