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跃先与刘学风、李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先,刘学风,李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46号原告张跃先,男,1945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学风,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博,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080008-3。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24日生,(特别代理)。原告张跃先与被告刘学风、李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李博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先诉称,2012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刘学风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北小王庄子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张跃先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贺银龙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张跃先、贺银龙及乘车人刘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学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博已给付原告34000元用于治疗。经查明,被告刘学风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余下损失共计130226.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博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34000元钱应该由原告退换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提供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司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公司约定根据国家医保标准理赔,对出院以后的门诊票据应该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否则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伙食补助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67岁计算,原告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伤者的调查不符,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的护理费不认可,应提供完税证明;对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二次手术费过高我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原告应提供电动车所有人的证明证实电动车的所有权;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且停车费原告提交的是一张收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刘学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刘学风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北小王庄子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张跃先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贺银龙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张跃先、贺银龙及乘车人刘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学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跃先、贺银龙及乘车人刘媛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跃先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53945.43元,其中被告李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跃先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跃先之损伤符合拾级伤残,Ia值为10%;另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贰万肆仟元。原告张跃先支付法医鉴定检查费1756.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跃先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2012年8月1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张跃先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刘学风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博,被告李博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2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2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学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张跃先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学风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博,被告李博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故应为贺银龙驾驶的冀B×××××号车预留交强险限额。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评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张跃先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伤残赔偿金补偿年限应计算14年,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57520.4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14年×20%),误工费为9342.39元(1500元/月×3个月=4500元÷92天×至评残前一日误工191天);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1756.64元,包括鉴定部门收取的费用及医疗部门收取的检查费用;原告诉请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4.13元/天)计算护理期限26天,应为2967.3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合理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合理认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张跃先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945.43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伤残鉴定费1756.64元、误工费9342.39元、护理费2967.3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1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53452.2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跃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张跃先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110000元;赔偿原告张跃先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合计1800元,以上共计1218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跃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31652.25元(153452.25-10000-110000-1800)。三、驳回原告张跃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153452.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张跃先119452.25元,实际给付被告李博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57元,由原告张跃先担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