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赵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赵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赵桥镇二十里铺村人。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赵桥镇二十里铺村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起诉来院,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接触较少、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脾气倔强、生性多疑。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纠纷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担负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征得原告同意,对本案归纳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否破裂;2、子女的基本情况及抚养问题;3、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调查核实。根据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因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结婚,致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并对我进行打骂,2004年夏季,被告在纠纷中殴打我,我被迫离家出走,后由同村村民找回。2005年秋后被告因我外甥定婚一事又殴打我,进行拳打脚踢,我从东屋跑到西屋,被告还是不罢休,我被迫无奈割腕自杀,抵抗被告的行为,后由村民将我送往村卫生所包扎。2010年我和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我不小心将手指碰伤造成粉碎性骨折,在去医院手术和恢复阶段,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不陪同我去医院诊治,此事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2011年正月初五,我接了从老家亲戚打来的问侯电话,被告发现后产生了怀疑,造成误解对我又打又骂,打的我头昏地转,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脑震荡,我从医院回来后,被告还是对我不闻不问,我只能逆来顺受,痛苦度日。2011年正月中旬我趁被告外出打工之机,领着两个孩子回到原籍,从此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们之间没有联系,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离婚。根据本案的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我和被告结婚前与前夫有一男孩,结婚后将男孩接至被告家后,更改姓名为孙某乙,他是2001年4月27日出生,婚后于2005年7月7日生育女孩孙某丙,现均随我在云南生活,我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子女。根据本案的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和被告结婚共同添置了“TCL”25寸彩电一台、旋耕机一台、拖拉机斗一辆、洗衣机一台、春秋椅一套、茶几一个、“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捷安特”自行车一辆、机动喷雾器一台、人力三轮车一辆、三间北房房顶、室内地面硬化、装修、吊顶、东房三间房顶硬化、西房一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再婚时带有与前夫所生一男孩孙某乙(2001年4月27日出生),2005年7月7日婚生女儿孙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在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纠纷多有发生,被告并对原告有殴打现象,夫妻关系不融洽,原告在2011年农历正月趁被告外出打工之机携两个子女回原籍云南分居生活至今。经询问被告亲属称,被告外出打工长时未归,相互间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财产一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口角纠纷多有发生,影响了夫妻间感情的正常培育与交流,且分居时间较长,期间双方互无联系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自行抚养两个子女,应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本次诉讼不予析分。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告与前夫所生男孩孙某乙和婚生女孩孙某丙由原告自行监护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富军审 判 员 刘二昌人民陪审员 颉海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