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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陈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刘XX,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南区人,现住钦州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邓XX(系原告刘XX妻子),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北区人,现住钦州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司机,住钦州市。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志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黄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22时39分饮醉酒后驾驶自有桂N692**号轿车在钦州市三沿路自西往东行驶,撞到原告驾驶在同一车道相向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中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外髁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裂伤、左足背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等。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被告认为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大,劝原告转院至钦州骨科专科医院XX骨科医院断续治疗,并负责联系原告转院事宜,于2011年7月25日办理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手续,同天转院至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1日,尚欠医药费2000元。2012年5月12日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后续住院治疗(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股四头肌成形术),于2012年8月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8535.80元。2012年9月28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伤残。经钦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于2012年1月10日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最后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钦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至2011年7月25日止,2012年7月26日之后的各项赔偿费用,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2180.95元给原告。其中:1、第二次治疗医疗费共28967.6元(含门诊费用);2、欠XX医疗诊所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920元;4、误工费45283.3元;5、护理费34090.4元;6、残疾赔偿金127458元;7、残疾护理费1736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13.65元;10、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11、营养费12520元;12、交通费20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14、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3、证明,证实被告的车辆交强险已经过期;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一次诉讼相关的法院文书所证明的事实;6、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事实;7、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花医疗费的事实;8、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证明700元鉴定费的事实;10、转院同意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转院至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欠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11、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证明原告被损坏摩托车价值5000元的事实;12、户籍资料等,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与原告的关系;13、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儿子刘X存是残疾人;14、证明两份、租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全家自1987年以来一直在钦州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15、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钦州城区从事建筑工作;16、证人黄X宝、邓X贤,证明原告与妻子在钦州城区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被告陈XX辩称,一、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即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为部分请求不合理、部分请求过高:1、对第二次治疗费,对其中住院费用没有异议,但门诊504.8元的费用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不应该支持;2、XX诊所2000元已经在南区法院经过生效判决,不予支持,一案不再审理。如原告认为南区法院对XX诊所的2000元判决错误,应该按审判监督进行处理;3、住院补助费问题,住院天数81天,每天40天,应为3240元;4、误工费应该按照二次住院的总天数81天,每天48.36元,应该4244.4元;5、护理费应按81天,每天48.36元,应该是4244.4元;关于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不应该支持;7、交通费没有发票证明,不应该支持;8、伤残赔偿金应该按事故发生时,即2011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9、伤残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护理等级等证据证明,不应该支持;10、伤残辅助器费由于没有配制机构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1、精神抚慰金已经含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不应该得到支持;1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被抚养费的生活不应该得到支持;13、摩托车损失费没有法定评估部分对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因此没有足够证据损失为5000元,不应该得到支持;14、对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陈XX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证明欠XX诊所的2000元,南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处理过了,不能一事两诉;2、XX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XX诊所的治疗费用1300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了。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9、12、13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住院治疗的收据被告没有异议,但门诊收据,被告认为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门诊收据是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对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辩解说是同意转到XX骨科医院,而不是XX诊所,而第27页的处理意见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确在钦州XX中西医结合骨伤科诊所治疗,且期间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尚欠医疗费2000元未有支付,有医生签名及医院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摩托车发票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摩托车的损失价值,只能证明摩托车购买时的价值。本院认为,发票显示摩托车的购买日期是2011年1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1月10日,虽只相差几天,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停放于交警部门,原告未有处理,也没有对该车损毁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在庭审时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2000元;被告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南区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供这部分证据,是在钦南区法院判决之后才伪造的证据,钦南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也没有确认原告是在城市工作生活,应认定原告一家是农村居民。钦南区法院的判决书依据原告户籍登记认定原告一家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钦州市钦南区生效的判决书因原告向检察院申诉,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钦州市中院提出抗诉,钦州市中院于2013年1月21日进行提审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钦南区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视为撤销,且原、被告双方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钦民再终字第5号调解书中约定“二、在本次诉讼中各项费用即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也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诉讼中的赔偿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而后续诉讼的赔偿标准,不参照本次诉讼的标准,由审理后续诉讼的法院依法确定”,本案属于后续诉讼,因此,原告提供钦州市钦南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房东、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及家人租住在钦州城区,原告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证据14、15、16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22时39分,被告饮醉酒后驾驶自有桂N692**号轿车在钦州市三沿路自西往东行驶,原告刘XX驾驶无号牌车架号为AC8013XX的二轮摩托车在同一道路相向行驶,至钦州市三沿路万和药店三沿分店前路段时,被告驾驶的桂N692**号轿车车头左角碰撞到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中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钦市公交事字(2011)第3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为桂N692**号轿车购买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外髁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裂伤、左足背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等。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7月25日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经全部支付期间的医疗费用。2011年7月21日被告同意原告转院至XX骨科医院治疗。2011年7月25日原告转院至钦州XX中西医结合骨伤科诊所医院治疗,至2012年5月11日,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尚欠医药费2000元未有支付。2012年5月12日,原告转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后续住院治疗(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股四头肌成形术),于2012年8月1日出院,共81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8535.8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去检查费73元;2012年12月7日、12月8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去检查费共431.8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黄X珍,1936年2月19日出生,共生育原告等三个子女。原告与邓XX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刘X华,1992年12月14日生;次女刘X慧,1996年11月18日生;长子刘X存,2000年5月14日生,三级智力残疾;次子刘X存,2003年8月11日生;2012年9月28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伤残。2012年1月30日,原告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XX赔偿给原告在XX中西医结合骨伤科诊所尚欠的医药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2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钦南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刘XX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钦检民抗(2012)11号民事抗诉书,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钦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2013年5月22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钦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计至2011年7月25日止,此后的各项赔偿费用,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而后续诉讼的赔偿标准,由受理后续诉讼的法院依法确定。2013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012年7月26日之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2180.95元(原请求578234.7元,庭审中请求按2013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给原告。其中:1、第二次治疗医疗费共28967.6元;2、欠XX医疗诊所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920元;4、误工费45283.3元;5、护理费34090.4元;6、残疾赔偿金127458元;7、残疾护理费1736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13.65元;10、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11、营养费12520元;12、交通费20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14、伤残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2180.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受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钦市公交事字(2011)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陈XX应向原告予以全部赔偿。对原告主张本案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一、关于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31.8元医药费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且根据票据上载明是骨一科门诊,结合原告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第2项:门诊随诊。对该门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欠XX医疗诊所医药费2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钦南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处理过了,属重复请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钦南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因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作出(2013)钦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而视为撤销,且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是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而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转至XX医疗诊所治疗,原告主张的欠XX医疗诊所2000元是属于2011年7月25日之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问题。被告认为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钦南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等为由,主张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金,因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钦南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视为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后续的赔偿标准,由审理后续诉讼的法院依法确定。对此,原告提供了钦州市钦南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的的证明、房东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残疾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摩托车的损失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只证实购买时的价格,并不能证明是摩托车的损失,只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采纳,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摩托车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五、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26日转院至XX诊所之日起的护理费及2012年9月27日定残后的20年残疾护理费,被告认为在XX诊所治疗期间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赔偿,根据原告2012年8月1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病情平稳,无特殊不适,一般情况良好,左膝关节屈膝功能较前改善,屈膝达80度等情况,原告应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且原告没有提供其需要残疾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及残疾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被告认为配置残疾器具的需要配置辅助机构的意见,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主张原告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确需要配置残疾器具且也没有相关机构的意见,被告的辩解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在XX中西医结合骨伤科诊所治疗属门诊治疗,对原告在该诊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日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后续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但原告请求交通费用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九、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自2011年7月26日计至2012年9月27日定残前共430天。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主张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但考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给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僵硬,活动功能丧失,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功能丧失占左下肢功能的58.85%”,原告的劳动能力确实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30%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子女的抚养费按全额的30%计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增长率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的妻子对子女也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子女的抚养费应按全额的二分之一的30%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予支持。原告的母亲黄X珍已超过六十周岁,原告的女儿刘X慧、儿子刘X存均是未成年人,儿子刘X存是未成年人且是三级智力残疾人,上述四人均属于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已满75周岁,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由三个儿女平均负担3004元(6008元/年×5年÷3人×30%),原告的女儿刘X慧(15岁)的生活费6409.8元(3年×14244元/年÷2人×30%);原告的儿子刘X存是未成年三级智力残疾人,原告主张20年的抚养年限未超过法定年限,应予允许,即生活费为42732元(20年×14244元/年÷2人×30%);原告的儿子刘X存(10岁)生活费21366元(10年×14244元/年÷2人×30%),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729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没有超过其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案件证据作为赔偿依据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案起诉时止)共30967.6元(28462.8元+73元+431.8元+XX医疗诊所医药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40元/天×81天);3、误工费34091元(28938元/年÷365天×430天);4、护理费29571.44元(原告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1日住院时间373天,28938元/年÷365天×373天×1人)。5、残疾赔偿金127458元(21243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2946.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7474.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定残费共307043.04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2元,减半收取5061元,由被告陈XX负担248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58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副本十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翟培可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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