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局国际冷链(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双友货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冷链(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某冷链(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银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嫩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守劲,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冷链(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货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守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路南侧的土地30000平方米供被告作货运、集装箱堆场用途,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4日。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内容与前述合同条款一致的第二份《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原告增加土地出租面积18000平方米,合同到期日同为2012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支付违约滞纳金的标准。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自2011年8月起迟延支付租金,以各种借口及不定期支付不足额租金应付原告催款,自2012年8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缴纳租金后,截至2012年10月14日合同到期,被告累计拖欠应付租金本金共计7846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本金784680元;2、被告自逾期付款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页第一点出租土地状况第一条第一款,原告并未提供规划许可证和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土地不符合租赁条件。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页第一点出租土地状况第一条第二款,实际出租的土地面积不明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清楚。3、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恰逢大运会,被告按原告要求对租赁土地进行美容,共计花费403920元。综上,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有瑕疵,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原告要求,花费巨额资金为停车场进行美容整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确认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某园区振海路以北、通海路以东的06-02、06-04地块,土地总面积50779.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条件确认并提供给乙方,及其它内容。2010年10月15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某路南侧的06-02、04地块计费面积为30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停车场、货运、汽车维修、集装箱等经营项目,被告在签署本合同时已对出租土地的用水、用电、道路、土地地基、场地平整等状况进行了考察,对此无异议,双方确认,原告按此状况将出租土地交付被告,被告按此状况承租和接受出租土地;被告对出租土地的上述状况均无异议;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租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4元/月/平方米,每月租金总额为12万元,自租赁第二年(2011年10月15日)起,对土地租金价格进行每年3%的调增,即当年费率=上年费率×(1+3%),各年租金如下:2011年4.12元/月/平方米,2012年4.25元/月/平方米;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土地租金,如被告未能及时缴纳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缴违约滞纳金,每违约一天按总金额的3‰追缴;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日向原告交纳相当于一个月土地租金的押金(租赁保证金)作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待合同依约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约定不再续租,原告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被告,及其它内容。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2万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可以抵扣被告欠款。2011年8月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某路南侧的06-02、04地块计费面积为18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停车场、货运、汽车维修、集装箱等经营项目,被告在签署本合同时已对出租土地的用水、用电、道路、土地地基、场地平整等状况进行了考察,对此无异议,双方确认,原告按此状况将出租土地交付被告,被告按此状况承租和接受出租土地;被告对出租土地的上述状况均无异议;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4元/月/平方米;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土地租金,如被告未能及时缴纳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缴违约滞纳金,每违约一天按总金额的3‰追缴;及其它内容。原告提交了《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致函被告,被告从2011年8月起拖欠原告土地租金,此后不定期、不足额缴纳租金,至2012年10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租赁期内的租金共计3780680元,被告实际只缴纳2996000元,累计拖欠原告租金784680元。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尾部有“金灿”的签名,原告称金灿为被告财务负责人,被告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计算的租金金额。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寄送《土地租赁协议终止函》,载明被告自2012年元旦至今处于亏损状态,希望与原告终止土地租赁协议,希望原告停止计收7月之后的土地租金。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清场及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清场交还土地。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双友停车场零星工程结算清单》、邮件、《关于应前海湾管理局要求对下属堆场进行整理的请示》等拟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配合大运会美容工程花费403920元;原告员工的邮件表示原告愿意为大运会装扮工程支付20万元等。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超过举证期,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不予确认,并表示双方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的承担并无书面约定。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地块已于2012年10月14日由原告收回,被告表示其从2012年8月起就未再使用涉案地块,但对原告收回地块的时间不清楚。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可申请对涉案地块的面积进行测绘,可对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进行说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和说明。以上事实,有两份《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催款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土地不符合租赁条件,实际出租的土地面积不明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从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原、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中已约定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已对土地状况进行了考察,对此无异议,且被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涉案地块的面积申请测绘,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应依约支付租金。原告自认已于2012年10月14日收回涉案地块,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在上述时间前交回涉案地块,故本院确认涉案地块于2012年10月14日由原告收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的土地租金。关于租金的支付的情况,被告负有支付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其租金支付情况进行说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拖欠租金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8月起拖欠部分租金,本院认为,从2011年8月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92000元/月;从2011年10月15日起,其中30000平方米的租金变更为4.12元/月/平方米,也即2011年10月的租金总额为193800元(18000×4元+30000×4元÷2+30000×4.12元÷2),2011年11月以后的每月的租金总额为195600元(18000×4元+30000×4.12元),2012年10月1日至14日的租金金额为88335元(195600÷31×14),故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14日,被告应交的租金总额为2817735元(192000×2+193800+195600×11+88335)。关于上述期间被告实际支付的租金金额,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催款函》上记载的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在2011年8月之后,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2036000元,故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为78173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土地租金,如被告未能及时缴纳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每日总金额的3‰追缴违约滞纳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按照欠款金额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拖欠的具体金额以《催款函》的记载为准,其中2011年10月、11月的计收金额分别为193800元、195600元,2012年10月的计收金额为88335元,从约定的交款日之次日(即每月2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认为其因大运会为涉案地块进行美容整治的花费应由原告部分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其实际支出以及原、被告是否就该支出的承担协商一致,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该开销,故对于该部分支出,原、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或协商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冷链(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81735元;二、被告深圳市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欠款金额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某冷链(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拖欠的具体金额以《催款函》的记载为准,其中2011年10月、11月的计收金额分别为193800元、195600元,2012年10月的计收金额为88335元,从约定的交款日之次日(即每月2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冷链(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金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