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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成歧与唐文、唐铁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歧,唐文,唐铁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56号原告刘成歧,男,1952年6月1日生,汉族,盐业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谢文泽,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文,男,1941年10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唐铁锁,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淑兰,女,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唐铁锁妻子。原告刘成歧与被告唐文、唐铁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歧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泽、被告唐文及被告唐铁锁的委托代理人秦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歧诉称,原告岳父的老宅与被告互为邻居,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时,被告以50年代买的地,被原告所占为由阻止建房。后县、市政府撤销了唐文1994年被篡改的土地证。唐文怀恨在心��原告建房时,被告多次拉掉村委会电闸,报警后才得以建房。一层建成后,唐文等阻止不让抹墙。2013年6月4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口与陈向民、陈向群呆着时,唐文之子唐铁锁气冲冲朝我跑来,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幸亏被二陈极力劝阻,随后唐文又冲过来打原告,二被告将原告殴打在地。我妻子打电话报警。原告被打成轻微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复印费50元,共计815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1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另行处理。被告唐文、唐铁锁辩称,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由于原告以前的老宅已经占了唐文的宅基地,近来又想建新房,唐文想让其向东移一些建房,原告不肯,纠纷自此升级。原告利用关系,将唐文的宅基地使用证撤销。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双方早在教场村大队的主持下针对宅基地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只盖一层,不盖二层以保证被告一方的采光。可是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单方违反先前的调解协议,私自建二层,引发争端。显然,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相当大的过错,是整件事的起因,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因宅基地发生争执,2013年6月4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唐铁锁因不满原告在自家房子盖二层,与原告刘成歧发生口角,后对刘成歧进行殴打。被告唐铁锁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对原告刘成歧进行殴打,原告方报警。原告到滦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779.92元,门诊收��票据143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照像费及特快专递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1天=220元,护理费11天*118元=129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故此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09.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法医鉴定、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因房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故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文、唐铁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567.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毓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