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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屈丁胜与杜艳云、郝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丁胜,杜艳云,郝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802号原告屈丁胜,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个体。被告杜艳云,男,出生年月不详,陕西省佳县人,个体。被告郝占孝,男,出生年月不详,陕西省佳县人,个体。原告屈丁胜诉被告杜艳云、郝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建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丁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艳云、郝占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丁胜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杜艳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郝占孝自愿为该笔���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屈丁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贷款条一支,证明2012年1月4日,被告杜艳云由被告郝占孝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杜艳云、郝占孝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屈丁胜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4日,被告杜艳云由被告郝占孝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2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屈丁胜与被告杜艳云、郝占孝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郝占孝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杜艳云、郝占孝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请,因未超过该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艳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屈丁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郝占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杜艳云负担、被告郝占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贺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