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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佳庆与杨定波、杨广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庆,杨定波,杨广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周佳庆,男,出生于1989年10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定波,男,出生于1986年8月3日,汉族。被告杨广忠,男,出生于1963年5月25日,汉族。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佳庆与被告杨定波、杨广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杨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佳庆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杨定波驾驶川ZQ74**号二轮摩托车沿洪三路由三宝方向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事故路段与道路前方右侧准备横过公路由原告周佳庆驾驶的川ZW3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佳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定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佳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6日好转出院回家疗养。2013年3月13日,被告杨定波之父杨广忠以被告杨定波名义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2013年7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由于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外务工一年以上,加之被告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的伤情未进行鉴定,被告赔偿主体遗漏,故原告对2013年3月13日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加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远远超过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的金额,因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实公平,现请求撤销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219.5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8元,误工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00元。被告杨定波、杨广忠辩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同意按协议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杨定波无证驾驶川ZQ74**号二轮摩托车沿洪三路由三宝方向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事故路段与道路前方右侧准备横过公路由原告周佳庆驾驶的川ZW3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佳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洪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6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4500元。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991.92元。原告出院后因复查伤情又花去检查费227.6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杨定波之父杨广忠以被告杨定波名义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双方约定:1、周佳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9998元由杨定波承担19000元,周佳庆承担998元;2、杨定波医疗费和川ZQ74**号车修理费由杨定波本人自行承担;3、杨定波一次性赔偿周佳庆15000元,此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周佳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川ZW31**号车修理费、二次手术费、复查X光片费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今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关系;付款方式,双方自行约定。该协议由原告周佳庆和杨广忠代杨定波签字。2013年3月28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定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佳庆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ZQ74**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杨广忠,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发时杨定波无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周佳庆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护理和承担生活费10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9000元。原告周佳庆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16日系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约2400元,原告周佳庆受伤后公司仍支付其工资4898.11元,原告在务工期间该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在当地派出所办理了临时居住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病情证明,残疾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银行记录,社保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协议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受害人周佳庆在事故发生前在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可参照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仅残疾赔偿金一项赔偿金额为40614元,加之杨定波驾驶的川ZQ74**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损失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这样计算的结果是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应得的赔偿额悬殊较大,虽然协议赔偿项目中包含了残疾赔偿金,但因达成协议时原告尚未评残,对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无法计算,故该调解协议仍确属显失公平。且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属专业知识,参与调解的原、被告作为普通公民,维权水平不高符合常情,加之交警部门调解时也未对赔偿项目进行分项计算,故对原告周佳庆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愿处分应以充分知晓自已权利为前提,二被告虽主张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的表示,调解结果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自愿处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晓或应当知晓自已的民事权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定波无驾驶证驾驶被告杨广忠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杨定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广忠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加之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杨定波使用,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广忠与杨定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外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杨定波承担70%的责任。原告周佳庆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219.5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住院护理费,可按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为1500元。误工费是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原告持续误工,误工费可按原告上班期间工资每天8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520元,但其在误工期间其公司已支付的工资4898.11元应予扣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2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因其与就医情况不符,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车辆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1953.52元,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该费用中的65834元(含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医疗费10000元)系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杨广忠与侵权人杨定波连带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及护理原告10天应计算的护理费600元和生活费200元以及周佳庆受伤误工期间公司仍支付的工资4898.11元,尚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41135.89元;其余损失16119.52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835.86元,被告杨定波承担70%即11283.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周佳庆与被告杨定波于2013年3月13日在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二、由被告杨定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周佳庆11283.66元;三、由被告杨定波和被告杨广忠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佳庆41135.8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二被告负担91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李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