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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上夫诉被告初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上夫,初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王上夫被告初雨原告王上夫与被告初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魏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上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上夫诉称,被告初雨于2011年12月6日在我处借款10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用于周转,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6日被告签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其借款金额10500.00元。2、克字村委会证明一张被告初雨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初雨向原告王上夫借款10500.00元人民币,用于周准资金。并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被告初雨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内容为:“今借到,2011年12月6日,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00元,事由借现金办事用,还款日期:2012年1月10日前,借款人,初雨”。该借据上未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诉求被告初雨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初雨向原告王上夫借款105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初雨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初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上夫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魏 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