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黄树清与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清,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黄树清,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法定代表人吴暖浓,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树清诉被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清,被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带领工人在珠海市三灶镇定家湾华力旺电子厂帮被告做工建厂房、宿舍楼1万多平方米。人工工资结算总共为2,401,273.2元,总借支221万元左右。被告拒不与原告对账和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91,273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2.《水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3.《华力旺工地增加协议》、4.《水磨石工程分包合同》、5.华力旺一期工程黄树清水工完成工程量结算单、6.华力旺工地水水磨石结算和增加工程结算单、7.华力旺一期工程黄树清木工完成工程量结算单、8.华力旺木工增加单价、9.华力旺一期工程黄得田补工结算单、10.2011年5月份华力旺工地(杂工)、11.华力旺工伤协议、12.樱雪孙总家装饰工程(黄树清组)、13.华力旺木工增加单价等材料。被告辩称,本案的工程欠款在2011年经金湾区劳动监察中队组织调解,已经把款项付清,双方纠纷已解决。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人工资确认表》、2.金湾区劳动监察中队出具的《证明》、3.发放工资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马玉杰(原告主张马玉杰为被告公司职员)于2009年、2010年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水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华力旺工地增加协议、水磨石工程分包合同及华力旺工伤协议等协议,原告与李乙光(原告主张李乙光为被告公司职员)于2011年1月至11月对上述承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2,401,273.2元。原告当庭承认总借支146万元左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经珠海市金湾区劳动监察中队调解,签订《工人工资确认表》,确认被告在珠海华力旺电子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宿舍、设备房及消防水池工程中共欠原告水、木工班组工人工资75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40万元,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原告30万元。另查明林正斌既挂靠案外人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挂靠被告公司,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及工程结算2,401,273.2元应依法予以确认的问题。原告主张马玉杰、李乙光是挂靠被告公司的林正斌聘请的员工,原告与马玉杰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等承包协议、与李乙光对上述承包工程结算总额为2,401,273.2元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林正斌是被告公司负责华力旺工地的项目经理,马玉杰、李乙光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原告与马玉杰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等承包协议、与李乙光对上述承包工程结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林正斌既挂靠案外人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挂靠被告公司,而林正斌又下落不明,原告与马玉杰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等承包协议、与李乙光对上述承包工程结算单,既无林正斌的签名确认,也无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又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玉杰、李乙光是被告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及工程结算2401,273.2元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是否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对账,除上述75万元外,被告还欠原告工人工资191,273元,而被告认为经金湾区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解,双方已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75万元并已支付完毕,双方纠纷已解决,即使实际欠款数额多于协议所确认的75万元,当时也达成了调解意见,把应付的欠款金额重新确定为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李乙光对账的结算单显示结算时间为2011年12月份之前,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人工资确认表》的时间为同年12月29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工人工资确认表》存在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及签订《工人工资确认表》后被告另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对双方确认被告在珠海华力旺电子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宿舍、设备房及消防水池工程中共欠原告水、木工班组工人工资75万元,予以采信。根据珠海市金湾区劳动监察中队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工人工资确认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上述拖欠工人工资7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工人工资191,27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得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