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第88号,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7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华林,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公务员,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号,系被告人陈某某之表哥。被告人陈某某,诨名“永生拐”,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7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彭华林、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上午,因被害人张吉德一方从尖山村取土未进行补偿产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不听公安干警及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纠集本县河路口镇尖山村几十位村民到本村的界牌井将张吉德建在石场旁厂棚内的铝合金玻璃窗、木门、吊顶、瓦背等物品砸烂。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8325元。事后在河路口镇尖山村委会调解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自愿赔偿张吉德财物损失66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张吉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吉德的陈述,调解笔录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照片,江价鉴字(2011)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价值人民币832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因被害人张吉德一方从尖山村取土未进行补偿产生纠纷引发故意毁坏被害人张吉德的财物,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张吉德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住居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二被告人及陈某某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小青审 判 员 冯忠于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