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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孔德五与李婷婷、孔维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五,李婷婷,孔维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370号原告孔德五,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婷婷,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孔维虎,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孔德五与被告李婷婷、孔维虎民间贷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孔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婷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五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李婷婷、孔维虎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婷婷、孔维虎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婷婷未答辩。被告孔维虎诉称:借款属实,没有其他。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孔维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父母现金伍万圆整小儿:孔维虎2012年2月26号”。原告孔德五系被告孔维虎之父。被告孔维虎、李婷婷于2008年5月2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本案被告孔维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汶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本案被告孔维虎、李婷婷离婚。(2012)汶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孔维虎于2012年2月26日向债权人孔德五借款5万元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2012)汶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孔维虎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孔维虎提交的(2012)汶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足以认定被告孔维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汶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亦予以认定被告孔维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系被告李婷婷、孔维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孔维虎、李婷婷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率,且双方当事人均系自然人,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维虎、李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德五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孔德五要求被告李婷婷、孔维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婷婷、孔维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