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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潘粉安与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粉安,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潘粉安,男,汉族,1979年6月5日生。被告: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钢公司)。原告潘粉安诉被告富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粉安诉称:我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富钢公司工作。经结算,被告富钢公司尚欠我工资3825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富钢公司立即支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粉安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富钢公司工作。经结算,被告富钢公司尚欠原告潘粉安工资38250元,并出具了欠条。为此,原告潘粉安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潘粉安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潘粉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加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潘粉安要求被告富钢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富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粉安工资3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本院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富钢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潘粉安预交,原告潘粉安同意被告富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奚无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