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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沈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10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儿子申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自1991年起,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出差在外,每年很少回家。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对原告也越来越冷漠。原告为了家庭,于1993年通过函授考取了会计证,并于1996年从富阳市丝绸公司停薪辞职,意图跟被告一起去深圳发展。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前往。为此,被告采取隐瞒、转移收入等手段,意图多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虽经原告多次劝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原告已心灰意冷,彻底死心。自2012年1月份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和交流,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方支行的银行存款1086379.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即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方支行存款1086379.76元的事实。被告申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工作较为繁忙,工作压力也较大,双方感情有所淡薄,但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儿子再辛苦也没有怨言。双方虽在经济方面有所误解,但是两人有一致的目标、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说的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方支行存款系被告公司的存款,并非被告所有,故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申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方支行的存款是由被告个人的为公司所用的账户转存过去的,原告主张的存款系公司财产的事实。2、台湾法院不起诉说明书及由申屠大伟出具的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系公司财产,因申屠大伟身体原因暂时没有动用,曾准备用于仲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的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账单的开户名也是被告的名字,并不是公司的名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屠大伟出具的说明书没有签名,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台湾的不起诉说明书,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且该说明书出具时间2011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申屠大伟出具的说明书及台湾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系形成于台湾,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沈某与被告申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申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工作,双方沟通较少,且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申某甲系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且在婚姻生活中,生育、抚养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忙于工作,沟通、交流较少,且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照顾、互相信任,双方能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4732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一三年九月院签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