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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骆舒与王玉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舒,王玉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51号原告骆舒。委托代理人黄国标、朱毅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馨。原告骆舒诉被告王玉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标,被告王玉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舒诉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某房是原告名下的物业。被告是原告母亲的胞妹。2008年,被告以脚疾为由要求原告家人收留并迁入涉案房屋。自此至今,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房屋使用费。今年年初,原告计划将涉案房屋留作它用,曾多次要求被告迁出,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及其家人立即腾空并搬离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某房;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3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按评估机构评定的私房住宅租金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玉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母亲是被告的姐姐,涉案房屋是原告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来购买,给被告的母亲住过世的房屋,至今一直没有改变,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搬迁。因为被告身体不好,脚有伤,后来觉得母亲80多岁老人独居,需要有人陪伴,所以大概2008年就搬去涉案房屋陪母亲居住。被告和母亲居住了几年,这几年都是被告照顾母亲,日常买菜的支出都是由被告支付,也是被告陪同母亲看病。涉案房屋目前还是在被告母亲使用期间,原告及其父母都不可以在被告母亲离世前将房屋作他用,涉案房屋解除条件没有成就时原告不应该解除约定条件。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某房是原告名下的房产。被告和原告是姨甥关系。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将房屋给外婆吴韫英(即被告的母亲)居住,2008年被告搬入涉案房屋和吴韫英共同居住。2013年3月4日吴韫英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现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目前被告没有房屋可供搬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吴韫英搬离涉案房屋的原因是被告及其母亲相处不来。本院认为: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某房的产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是出于对长辈的孝义而将涉案房屋给外婆吴韫英居住使用,并基于被告和吴韫英的母女关系默许被告入住涉案房屋,但由于被告在居住期间和母亲相处不来,导致吴韫英于2012年3月4日搬离涉案房屋,至此,被告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理由已不存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迁退房及支付房屋使用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暂没有其他房屋可搬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给与被告一定的搬迁宽限期,被告在宽限期内应积极寻找其它房屋搬迁,被告在搬迁之前仍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金。房屋使用金应参照机构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参考价租值计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馨(含同住人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某房,将该房屋腾空交还原告骆舒。二、被告王玉馨从2013年3月4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没有交纳的房屋使用金,由原告骆舒和被告王玉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向机构申请按私房住宅租金标准评定,被告自租金评定之日起3日内,按评定的租值一次性将房屋使用费支付给原告;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搬迁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被告仍应按上述标准按月支付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元,由原告骆舒负担1125元,被告王玉馨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人民陪审员 梁佩仪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钟细妹李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