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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陆某与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方某,方某甲,窦某,尹某,尹某甲,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86号原告:陆某,女,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系陆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男,汉族,待业,住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方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系方某父亲。被告:方某甲,基本信息同上。被告:窦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系方某母亲。被告:尹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理人:尹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系尹某父亲。被告:尹某甲,基本信息同上。被告:何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系尹某母亲。原告陆某诉被告方某、方某甲、窦某、尹某、尹某甲、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某甲、窦某、被告尹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方某驾驶尹某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县城公园操场跑道上行驶,撞上在跑道上行走的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处受伤在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某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经医生诊断:1、左踝骨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医嘱:1、左腿石膏外固定,2、术后2周拆线,3、换药3日一次,4、患肢禁止负重。2013年6月25日经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7月12日鉴定结论为:陆某左踝关节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10%以上,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被告方某、尹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方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尹某甲所有。因此,被告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6449.2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方某、方某甲、窦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愿意协商处理此事。尹某、尹某甲辩称:摩托车是我家的,车是方某骑走导致的事故,由方某承担责任,我要求取回我的车辆,不同意赔偿。陆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房屋租赁协议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县城居住;3、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及肇事车辆情况;4、被告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尹某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方某、尹某是未成年人;5、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医院治疗、诊断情况;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时所花费用;7、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鉴定产生的费用;8、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事故到合肥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方某、方某甲、窦某及尹某、尹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方某甲、窦某未提交证据。尹某甲提交了购车发票,证明自已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陆某及方某、方某甲、窦某对尹某某甲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方某驾驶尹某甲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县城公园操场跑道上行驶,撞伤在跑道上行走的原告陆某。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受伤后,在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20632.80元费。陆某受伤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60日。被告方某、尹某均系未成年人。被告方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尹某父亲尹某甲所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合计86449.22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尹某父亲尹某甲购买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因被告方某驾驶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受伤,且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本院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侵权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方某为未成年人,驾驶尹某父亲尹某甲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陆某受伤,方某的法定监护人方某甲、窦某对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按70%的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尹某甲明知尹某未成年,却从不干涉其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因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导致方某从尹某处骑走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陆某受伤,被告尹某甲应承担对车辆管理的过错责任,应按30%的比例予以承担。二、原告陆某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0632.80元;2、护理费60天×97.50元/天=5850元(2012年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02元÷365天=97.50元/天);3、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2天×20元/天=240元;5、营养费为鉴定营养期限60天×20元/天=1200元;6、伤残赔偿金42048元(2012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20年×10%);7、鉴定费1850元;8、交通费27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8090.8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018元,交强限额不足部分为12072.80元)。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66018元及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2072.80元,均由方某的法定监护人方某甲、窦某赔偿损失的70%为54663.56元,由车辆所有人尹某甲赔偿损失的30%为23427.24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某有独立的财产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甲、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某的各项损失计54663.56元;二、被告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某的各项损失计23427.24元;三、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方某、尹某、何某及对被告方某甲、窦某、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按980元收取,被告方某甲、窦某承担680元,被告尹某甲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赔偿。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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