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文威、黄红林与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威,黄红林,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236号原告李文威,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原告黄红林,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严健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晔,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文威、黄红林诉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威、黄红林诉称:2003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辉洋苑·蔚蓝心殿房屋认购书》,向被告购买广州市黄沙大道189-201号辉洋苑·蔚蓝心殿金洋阁1406单位,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成交价为471972元。该认购书约定于2003年2月15日前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双方依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金洋阁1406房(即认购书所述地址及房号),建筑面积105.26平方米,成交金额为47197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称要为原告办理预售登记手续,而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取走。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09915元,并于2004年3月28日收楼入住至今。由于原告所购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导致该房产因被告债务纠纷而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被查封后,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之二、(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提交广州中院核对后,对原告所购房产依法予以解封。由于被告并未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至广州中院,致使原告虽然已将购房余款缴至广州中院作执行款,但原告所购买的案涉房屋仍未能解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房屋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查明涉案房屋的成交总价,以便广州中院能够确认原告应付的购房款总额,并按上述执行裁定书解封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金洋阁1406房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原告以471972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金洋阁1406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辉洋苑·蔚蓝心殿房屋认购书》,由原告向被告认购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辉洋苑·蔚蓝心殿金洋阁1406房单位,建筑面积为105.2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9.47平方米(以竣工验收后房管局确认之面积为准)。原告同意按银行按揭付款方法付款,即成交价为人民币471972元。2003年2月15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付楼款的25%,即人民币119915元(已扣除定金)及首期税费人民币2924元(即成交价2.05%)。原、被告曾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复印件封面盖有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买卖合同复印件封面载明:预征契税按房价1.5%人民币:7080。2003年2月14日至2004年12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房款及税费112839元、房款270000元、房款10000元、房款10000元。被告已于2004年3月28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2004年4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以(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本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辉洋苑”(预售证号:000200、000201号)除已预售、查封外的全部房产,现原告以上述查封房产中的相关房产属其所有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广州中院经审查,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之二,(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针对异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裁定原告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未支付的购房款支付到中院作为案件的执行款,并将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提交中院核对后,中院对其所购房产予以解封。2008年12月16和2010年1月13日,原告李文威向广州中院分别交纳了购房款59133元和2924元。本案中,据原告提交的认购书原件以及盖有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封面(该封面载明了“预征契税按房价1.5%人民币:7080”)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总房价为471972元这一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房产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之二,(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针对异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房产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以471972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权利要求,即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内容;“事实”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该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原告现要求确认原告以471972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这是原告主张的一个案件事实,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查明和确认,这并非一项向被告提出的权利要求,故本院认为该请求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以471972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文威、黄红林与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针对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金洋阁1406房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文威、黄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威、黄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黄利民吴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