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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尹穆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西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穆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西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50号原告:尹穆桂。委托代理人:何福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被告:广州西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流花宾馆南楼二层1号。法定代表人:汤小晋。被告:李庆华。原告尹穆桂诉被告李庆华、广州西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物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穆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生,被告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马物管公司、平安广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穆桂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下班骑着自行车回家,经过多宝路第三附属医院西门口经过被告李庆华停放在一边的车辆时,李庆华突然打开车门,导致原告和自行车一起倒地。当时原告晕倒,李庆华当时开动车想跑,被原告的两个老乡在车前拦住,后来李庆华无法逃脱就立刻报警。事发后原告的丈夫背原告到医院急诊治疗,但李庆华只交给医院1000元,其他费用都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5500元(住院10天×100元/天+出院后养伤一个月4500元)、陪护费63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500元+出院后养伤一个月陪护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即餐费原告与其丈夫共2人,按10天计算)、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54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4元+回乡下养伤的费用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原告在老家养伤期间吃饭的费用900元。被告李庆华辩称:其是西马物管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其没有逃跑,对原告陈述关于事发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医院建议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全休一个月,以及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在交警因未达成调解协议,交警向双方发放了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终结调解书,该终结调解书规定了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应当知道该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医疗费,原告住院确实发生医疗费2184.03元,但其已垫付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而且事发后其立刻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可看出原告无需住院治疗,但原告坚持要求住院,其亦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行为。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应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一部分未实际发生,不应保护。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根据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受的是软组织挫伤,没有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由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广东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本案粤a×××××在事故中全责,该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二、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2.93元,据了解西马物管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2000多元,对此应予以扣减。另外依据该司与西马物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医疗费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本案虽为侵权之诉,但该司赔付的依据是与西马物管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法院理应在认定西马物管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保险合同扣减自费药部分以认定该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对于误工费,该司于2011年1月26日查勘时,原告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其为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且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予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和误工情况,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该司认为误工标准按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371.1元/年,结合住院时间为2011年1月24-30日共6日,误工费计算为154.04元(9371.1元/年÷365天×6天)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住院6天50元/日算,住院外餐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不予确认。营养费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实际必须发生为准,该司认为交通费在150元以下较合理。由于原告损伤轻微仅为软组织即皮肤挫伤,预后良好且未对其自身造成不良影响,事故中的责任人不是故意且该司亦不是侵权人,故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西马物管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7时33分,李庆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涌边一马路由东往西行驶,尹穆桂骑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由于李庆华停车后开车门未注意尹穆桂从后方来,致粤a×××××号车的左前门与尹穆桂自行车右侧部位、尹穆桂身体相碰撞,导致尹穆桂受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c0021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穆桂无责任。事发当日,尹穆桂被送至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广医三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侧胸部外伤,胸部x光片检查报告显示尹穆桂的心、肺、膈未见异常,肋骨未见异常,该日发生医疗费729.7元,该费用由李庆华缴纳。2013年1月24日,尹穆桂入住该院,同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184.03元。诉讼中,尹穆桂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广州泰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存折内页,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公司与广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保洁、水电、运输、电梯工作由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中途单方决定终止或合同期满工作任务额完成时止。尹穆桂陈述虽然在2011年3、4月该公司没有跟该医院合作,但其还了另外一家公司,工作地点和内容均没变,其至今仍在该医院做护工。工资条“部门”一栏显示“市二”。存折内页显示每月存款的金额1000多-2000多元之间,在2011年2、3月存款金额比其他月份明显偏少,尹穆桂陈述其每月工资1900元,单位是当月发上个月的工资,由于事发后实际请假住院休息了22天,单位没有向其支付休息期间的工资。另查明,事发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西马物管公司,驾驶员是李庆华,该车在平安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李庆华陈述其是西马物管公司的职员,肇事车辆是该司配备给其使用。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原名是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简称“市二”)。庭审中,尹穆桂和李庆华确认2013年1月23日的挂号和医疗费共729.7元是由李庆华支付;尹穆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84.03元中,有1000元是由李庆华向医院交付。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负担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穆桂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尹穆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13.73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广医三院病历、收费收据显示,尹穆桂20**年1月23日门诊医疗费729.7元以及1月24-30日住院费2184.03元,合共2913.7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93元。误工收入,尹穆桂陈述其从事护工工作、每月工资约1900元且单位有扣其休息期间的工资,结合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存折的金额,尹穆桂对其月收入的陈述与存折中显示的各月份存款相仿,该金额亦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对其作出每月工资以及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的陈述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尹穆桂陈述其住院6天加出院后休息16天共22天,有医院的医嘱建议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为1900元/月÷30天×22天=13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是指受害人住院治疗需要的伙食补助尹穆桂住院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6天×50元=300元。因尹穆桂没有到外地治疗,其要求计算其丈夫的伙食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4元,尹穆桂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家属到交警部门处理善后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支出,其提交交通费票据共54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尹穆桂主张回乡下养伤发生400元费用,但没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陪护费),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尹穆桂是左胸部和肩部软组织挫伤,不存在生活无法自理的状况,且其亦没有提交有关需要护理人员陪护的医嘱意见,且根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医院已提供了ii级护理,故尹穆桂主张护理费6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由于尹穆桂不属于严重创伤,且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营养费,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并没有造成尹穆桂伤残等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尹穆桂主张其在老家养伤期间吃饭的费用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尹穆桂的医疗费共2913.7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赔偿。由于李庆华垫付了1729.7元,由平安广东公司在抵扣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1184.03元(2913.73元-1729.7元)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平安广东分公司抵扣的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方依据相关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平安广东公司理赔。尹穆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74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款应由平安广东公司赔偿。综上,平安广东公司应共向尹穆桂支付2931.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尹穆桂赔偿2931.03元。2、驳回原告尹穆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尹穆桂负担1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 嘉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杨志仙本法律文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