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武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原告武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武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10月,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1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没有生育子女经常生气。2009年8月,被告陈某某外出,至今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辨。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月18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7月18日,永城市苗桥镇武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陈某某现已离家出走五年,至今未归;3、户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4、申请证人宋XX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4仅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外出,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10月,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8月,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陈德民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