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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耿庆华与程磊、汤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华,程磊,汤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355号原告耿庆华,教师。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磊,个体户。被告汤先军,邳州市地税局职工。原告耿庆华诉被告程磊、汤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磊、汤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华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程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5%。该笔借款由被告汤先军等人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磊、汤先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程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6个月,定于2012年1月14日归还,月利率5%,并约定逾期每日赔偿300元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汤先军等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未予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保证的期限为两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耿庆华借款给被告程磊使用,被告汤先军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磊理应及时偿还债务,因其没有及时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所提供保证的方式未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未予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程磊、汤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庆华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汤先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汤先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磊、汤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