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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蓝群卫与罗洪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群卫,罗洪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53号原告蓝群卫。被告罗洪辉。原告蓝群卫诉被告罗洪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群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群卫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被告共有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某房,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离婚后被告不但拒绝原告入住,还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见一次打一次,原告报警无效,致原告无法入住。被告独自使用整套房屋,还有家俬、电器及其他共有财产没有分割。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洪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取得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某房的产权。2011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有财产。2011年10月25日,本院以(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某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判决于2012年1月11日生效。之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性质为房改房,建筑面积63.69平方米,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1/2份额。讼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从1999年开始入住讼争房屋,2009年9月被告殴打原告,原告遂搬出去居住,2011年法院判决原告占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后,原告要求回去居住,但每一次回去被告就殴打原告,并拒绝原告进屋。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某房现登记为两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对其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的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占有使用整套讼争房屋,并拒绝让原告进入屋内,被告占用讼争房屋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住期间的房屋使用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1日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付房屋使用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房屋使用金应参照机构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参考价租值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由原告蓝群卫和被告罗洪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机构申请按私房住宅租金标准评定,被告罗洪辉自租金评定之日起3日内,按评定的租值一次性将房屋使用金支付给原告蓝群卫。二、驳回原告蓝群卫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罗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人民陪审员 孟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钟细妹李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