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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向某某、 吉首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向某某,吉首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45号原告黄某某,男,苗族,1972年3月出生,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吉信镇吉信居委会3片。委托代理人杨和斌,湖南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岸全,湖南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汉族,45岁,凤凰县人,住该县吉信镇龙滚村高台坡组,暂住吉首市沙子坳*组出租房。被告吉首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吉首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王维国,人民陪审员向远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吉首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向加六系老乡关系,2009年2月初,原告等多名民工在被告组织下,在两被告所承包的吉凤工业园湾溪四桥工地做工。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资,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以总总理由至今未给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只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40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向某某确实承包湾溪四桥的工程。向某某欠条,拟证明向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3、记工本,拟证明原告做了多少工,向某某拖欠工资4406元。被告吉首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向某某已经做了结算,款项已经付清。起诉我们没有事实及理由。被告吉首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吉首某某公司下的湖南湘西吉凤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A3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向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湾溪凤四桥上部构造工程施工劳务部分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向某某。合同签订后,向某某便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施工,2010年元月12日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出具欠黄某某工资9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工资13406元。本院认为,向某某为原告出具条据是对原告做工的劳务报酬进行确认,故向某某应对确认的劳务工资9000元予以支付。湖南湘西吉凤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A3标段项目经理部将湾溪凤四桥上部构造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向某某个人施工,实为一种违法转包关系。湖南湘西吉凤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A3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吉首某某公司成立的,没有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吉首某某公司承担。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吉首某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资13406元中的4406元,原告仅仅提供记工本,该记工本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了工,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工钱的证明,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4406元工资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黄某某劳务工资款9000元,被告吉首某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向远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