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学华与付世平、陈菊香、闫新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华,付世平,陈菊香,闫新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徐学华,男,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世平,男,住平罗县城。被告陈菊香,女,住平罗县城。被告闫新学,男,住平罗县城。原告徐学华与被告付世平、陈菊香、闫新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徐学华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付世平所有的平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877-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世平、陈菊香、闫新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付世平、陈菊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将其从张学山处购买的位于平罗县平房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且由被告闫新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世平、陈菊香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5000元,合计195000元;2、被告闫新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售房协议二份,证实被告付世平、陈菊香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闫新学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付世平、陈菊香用自己从张学山处购买来的房屋位于平罗县平房一套,未办理过户手续)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于2011年5月8日签订了二份空白的售房协议)担保的事实;2.收条、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付世平、陈菊香用作抵押的位于平罗县的房屋系二被告的合法财产的事实。被告付世平、陈菊香、闫新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售房协议只有签名,没有填写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付世平、陈菊香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闫新学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世平、陈菊香向原告徐学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世平、陈菊香还款,被告闫新学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付世平、陈菊香、闫新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世平、陈菊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学华借款15万元;二、被告闫新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徐学华负担970元,由被告付世平、陈菊香、闫新学负担323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付世平、陈菊香、闫新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魏香玲审 判 员 陈 萍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