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宝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郭俊飞,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人寿财保公司)。负责人:李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郭俊飞诉被告延安人寿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其驾驶宋伟所有的陕JB77**号车在宝塔区延河宾馆门前时与行人折新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折新忠受伤。延安市交警一大队(2012)第0330号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折新忠无责任。伤者住院治愈后出院,经宝塔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付伤者各项损失158000元。赔付完毕后原告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工作人员认为,伤者未做二次手术,需做完二次手术后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因原告已将该事故处理完毕,被告提出无理要求侵犯原告利益,为此,原告具状诉讼,1、请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各项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陕JB7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8日-2013年9月7日。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陕JB7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照强制险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证件,证明事发时原告车辆在审验期内,驾驶员有驾驶资质。证据四:调解书、收条,证明原告向伤者折新忠赔偿各项费用158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强制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证据五: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伤者折新忠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伤者治疗花费及伤残情况,累计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0元。被告辩称:伤者折新忠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不应该按照城市居民进行赔偿;伤者在未完全治愈时(内固定未拆除),鉴定机构给予了伤残等级评定,应在治愈后重新鉴定;而且伤者在做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的鉴定书、户籍有异议,认为应重新鉴定伤者等级,伤者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伤者折新忠2004年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2007年其身份已变更为社区居民;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郭俊飞驾驶宋伟所有的陕JB77**号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延河宾馆门前时与行人折新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折新忠受伤。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2)0330号认定书认定,郭俊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折新忠无责任。折新忠于2012年9月23日至11月7日住院治疗45天;同年12月8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折新忠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护理期限五个月。2013年4月28日,事故双方通过延安市宝塔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付伤者各项损失158000元(其中医疗费46158.32元,误工费75天×100元=7500元,护理费195天×100元=19500元,伤残补偿费20734元×20年×20%=82936元,交通费500元)。赔付完毕后原告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认为伤者需做完二次手术,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后,才予以赔偿,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驾车将行人折新忠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对伤者造成的损失。该车在被告延安人寿财保公司投保强制险,原告向伤者赔偿之后,诉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伤者折新忠2004年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人口对待,但2007年其身份已变更为社区居民,且被告主张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延安人寿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俊飞理赔款1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刚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书记员 郝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