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知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深圳x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x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xxx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127号原告:深圳x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王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原告深圳x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宇、王平,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CHANGHONG”、“长虹”系列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始创于1958年,历经多年发展,已成为集电视、空调、冰箱、IT、通讯、网络、数码、芯片、能源、商用电子、电子产品、生活家电及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等产业研发、生成、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多元化、综合型跨国企业集团,逐步成为全球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3C信息家电综合产品与服务提供商。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经过长虹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长虹”品牌系列产品及“长虹”商标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虹”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1999年10月21日长虹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及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xx公司排他许可使用,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又授权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被告是常年从事手机销售业务的商铺业主,2013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潍坊市昌潍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为手机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手机机型和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与原告许可使���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合理开支5699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面不是被告的,被告是2012年6月27日转租过来的店面,当时是金立手机客服,2012年10月客服经营不好,被告就将店面租出去了,转租之后就经营了一两个月,经营时间并不长。现在供给被告手机的人还在干,被告现在还能找到他。要求赔偿4万元很高,利润很低,这个店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国营长虹机器厂是第1326256号“CHANGHONG”(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具体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电话送话器等。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2007年11月28日,国营长虹机器厂将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了长虹公司,2009年11月20日,长虹公司获得了涉案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本案原告xx公司排他许可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等,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又授权本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涉案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刑事控告;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等)。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长虹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限自授权书盖章生效之日起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2013年2月21日,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2013)潍昌潍证民字第4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2月5日上午十一点十三分左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及公证人员王波、田燕燕来到位于奎文区恒泰电子街的“鼎信通手机卖场”,由李晶宇在其店内购买了手机一部,并取得了《售货小票》和《银联POS签购单》各一份,由拍摄人张义东对购买物品、店铺坐落位置拍照,取得照片二张。所购买的手机型号为“长虹A818”,价格为人民币399元,《银联POS签购单》上显示的收款人为奎文区东关四海通讯店,公证处将购买的手机进行封存。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POS机是被告的,但认为把前面门头租给了尹某,手机不是被告销售的,并提供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证人尹某和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庭审中,当庭出示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开启封存的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及底面均有“GHANGHONC”型号A818、GSM双频GPRS功能数字移动电话机字样,打开包装盒,内有标有“GHANGHONC”的手机一部,手机用户参考手册一个,耳机一个,充电器及数据线,三包凭证卡。打开手机后盖,内有标注“GHANGHONC”电池一块,手机内侧贴有“GHANGHONC”,型号A818,GSM双频,GPRS功能数字移动电话机,在包装盒、手机及附件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xxx于2012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了奎文区东关四海通讯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70705610010335,经营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电子街8号,经营范围为销售手机。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99元,并提交相关单据予以证明,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申请人履历表、(2013)潍昌潍证民字第418号公证书、律师费临时收据、公证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长虹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26256号“CHANGHONG”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xx公司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涉案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2013)潍昌潍证民字第41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xxx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手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其工商登记情况,足以证明被告xxx存在销售封存手机的行为。被告抗辩称,其所经营的是金立手机客服,购买封存手机的门头部分经营场所已经由其转租,封存手机不是由其销售的,被告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奎文区东关通天下手机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并由证人尹某、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奎文区东关通天下手机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与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对被告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且该营业执照载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手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奎文区东关通天下手机城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与两证人当庭接受质询所陈述的内容矛盾,且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与证人尹某签订的,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及转租的真实性;被告xxx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范围为销售手机,而公证购买本案封存手机是通过奎文区东关四海通讯店(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字号名称)的pos机付款的,直到本案开庭时,被告所称的门头部分转租后的承租人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即使被告与证人尹某之间的转租是真实的,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普通消费者自该门头内购买手机,会认为该手机是由被告销售或是该经营销售行为与被告存在关联性,综上,被告主张封存手机不是由其经营销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与封存手机上所使用的相应标识进行比对,封存手机属于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封存手机上标注的“GHANGHONC”标识与原告第1326256号“CHANGHONG”商标构成近似,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和注意难以区分识别,且封存手机及配件、包装上等均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及联系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封存手机与权利人存在关联,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综上,被告xxx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封存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立即停���销售侵害原告深圳x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326256号“CHANGHONG”文字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x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x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深圳x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xxx负担64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元林代理审判员  丁 岩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员王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