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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9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雷超凡与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超凡,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9367号原告雷超凡,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东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女,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被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99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建华南路17号丽舍公寓二层(营业执照注册号:110229002663105)。法定代表人刘一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娜,女,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助理。原告雷超凡与被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华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超凡委托代理人乔东升、陈莉,被告爱丽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超凡诉称,2007年11月1日,我与爱丽华物业公司就北京市xx区xx路x号x层x座0810号的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如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如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008年2月18日我办理了入住手续,按合同约定,爱丽华物业公司应当在2008年11月6日前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爱丽华物业公司迟迟未予办理,我无奈于2013年5月24日自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爱丽华物业公司在我办理入住手续时,向我收取了8499.62元契税、56629.75元公共维修基金和1000元产权代办费。现我自行办理产权证明时又重新向税务部门及相关机关缴纳了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因此,爱丽华物业公司理应将上述三笔费用退还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丽华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8494.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利息2512.61元;判令被告返还代交的契税84944.62元,公告维修基金56629.75元以及产权代办费用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42574.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1032.4元。本案诉讼费由爱丽华物业公司承担。被告爱丽华物业公司辩称,违约金按照雷超凡已交房款的0.3%计算,我方同意支付,但违约金利息不同意支付。雷超凡已经交给我方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和产权代办费用我方同意全额退还,但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且我方认为雷超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雷超凡(买受人)与爱丽华物业公司(出卖人,原名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雷超凡购买北京市xx区xx路x号x层x座0810室房屋;购房款2812916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月7日,雷超凡向爱丽华物业公司交纳购房款2812916元;2008年4月23日,雷超凡向爱丽华物业公司补交购房款18571.27元。2008年2月18日,雷超凡与爱丽华物业公司签订《备忘录》,就雷超凡入住及缴费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雷超凡向爱丽华物业公司交纳公共维修基金56629.75元,契税84944.62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同日,雷超凡将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交付爱丽华物业公司,双方签署了《产权资料交接单》,雷超凡交纳公告维修基金56629.75元,契税84944.62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后爱丽华物业公司未为雷超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24日,雷超凡自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同日交纳契税84944.62元、住宅专线维修资金566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雷超凡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雷超凡与爱丽华物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雷超凡已经依约支付购房款,并按爱丽华物业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交了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交纳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和代办费用,但爱丽华物业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雷超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显系违约,故雷超凡要求爱丽华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爱丽华物业公司在收取了雷超凡交纳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逾五年之后,仍未为雷超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致雷超凡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另行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爱丽华物业公司的行为,已经给雷超凡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向雷超凡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雷超凡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雷超凡要求爱丽华物业公司返还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雷超凡所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超凡违约金人民币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四角六分。二、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超凡返还契税人民币八万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六角二分、公共维修基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二十九元七角五分、产权代办费人民币一千元及利息人民币五万一千零三十二元四角。三、驳回雷超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昕伟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徐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