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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开乐诉被告陈开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开乐,陈开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金开乐,男,回族,1964年12月18日生,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旋,男,汉族,1984年8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张晓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开乐诉被告陈开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戈平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开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本宝、被告陈开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开乐诉称,2012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陈开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K×××××轿车沿清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天大街交叉口附近,遇原告沿清河路东侧边缘步行至此,轿车左前轮碾压原告左腿,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开旋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内后踝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793元,其中医疗费430元、误工费15749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补2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239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物损200元,减去对方给付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开旋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35826.87元,该费用被告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另外,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陈开旋驾驶苏K×××××轿车沿本市建邺区清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天大街交叉路口附近,遇原告金开乐沿清河路东侧边缘步行至此,轿车左前轮碾压原告金开乐左腿,造成交通事故。当天,原告金开乐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同年2月5日,行“骨折复位固定术”同年2月17日,原告金开乐出院;原告金开乐先后花费医疗费36256.87元,其中被告陈开旋支付35826.87元,原告金开乐自付430元。庭审中,被告陈开旋表示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其自行至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理赔。被告陈开旋还支付原告金开乐现金3000元。2013年2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051300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开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金开乐无责任。审理期间,原告金开乐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3年8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8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开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开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金开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金开乐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金开乐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390元。另查明,苏K×××××轿车系被告陈开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金开乐个人经营南京金开乐烟店。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开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陈开旋为其所有的苏K×××××轿车在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开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开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2、医疗费,原告主张430元,因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其营养标准,本院酌定支持每天12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20元(12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5、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每天6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每天5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应为4640元(60元/天×14天+50元/天×76天)。6、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经营烟店的情况,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5533元(31498/年÷365天×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9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认为该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10、物损,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衣服确有损坏,酌定物损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619元。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开乐86229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390元,应由被告陈开旋负责赔偿,因被告陈开旋已支付原告金开乐现金3000元,故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应在支付给原告金开乐赔偿款中将超出被告陈开旋应承担的费用610元(3000元-2390元)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陈开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开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22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金开乐85619元,支付给被告陈开旋610元。二、驳回原告金开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开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审判员  戈平乐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