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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6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与周国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周国和,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金牛区凯仕泵业销售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586号原告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杨大宾。委托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和。第三人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强。第三人金牛区凯仕泵业销售中心。原告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仕比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周国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仕比公司)、金牛区凯仕泵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凯仕销售中心)与本案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德仕比公司、凯仕销售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德仕比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5月25日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第三人德仕比公司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大宾、委托代理人刘泽,被告周国和,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的经营者杨大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德仕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与周国和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周国和与金牛区凯仕泵业销售中心签订的《员工销售业绩提成奖励办法》,周国和系销售中心的专职销售人员,故周国和不可能再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应由其用工单位凯仕销售中心缴纳。凯仕销售中心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均独立结算,自负盈亏,并非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原告与周国和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周国和已经与凯仕销售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为该单位专职销售人员,且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接受该单位的管理。周国和与原告仅是一种合作关系,即利用周国和的销售资源销售,在出现合适机会时,销售原告产品。周国和不接受原告的聘用,也不向原告提供固定时间的劳动,只是根据取得订单的结果来收取佣金,原告也无任何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双方本质上是一种居间关系。3、原告已经将周国和的佣金提成结清,原告无需再向其支付绩效资金和提成余额。2012年3月7日原告会同凯仕销售中心与周国和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明确载明:“截止今天为止周国和的所有项目业绩提成已经全部结算完。周国和离职前与本公司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周国和亲笔签名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已经在2012年3月7日前向周国和付清了所有的佣金提成,周国和依据之间的欠条主张权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证据规则,周国和应当举证证明提成金额的组成依据,否则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2、原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287元;3、原告不支付绩效资金和提成余额73968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原告与凯仕销售中心的负责人均为杨大宾,同时与我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原告、凯仕销售中心共同承担。第三人德仕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述称,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虽然被告与销售中心签订了《员工销售业绩提成奖励办法》,但其与多家公司具有劳务关系,并非销售中心的专职销售人员,按协议比例提成,证明双方仅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周国和签订《专职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业绩提成奖励办法协议》,双方约定:我公司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酬的原则,以下方案针对我公司专职销售人员;一、业绩提成办法为:……;二、业绩年度奖金的奖励办法:……;五、本办法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在此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负责人杨大宾、被告周国和的签名。2010年3月25日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与被告周国和签订《员工销售业绩提成奖励办法》,双方约定:我公司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酬,上(以)下方案针对我公司专职销售人员;(一)提成办法为:……。此奖励办法上加盖了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公章,并有该销售中心经营者杨大宾、被告周国和的签名。2011年8月10日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出具《欠条》,“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法人代表:杨大宾,身份证号码:……)欠公司销售部员工周国和(本公司专职销售人员/身份证号码:……)截止至20011(2011)年8月8日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支付给周国和的提成和绩效奖金(其中提成:809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零玖佰元整;绩效奖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共合计人民币1009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零玖佰元整),定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无息结清,特立此据!”该《欠条》上加盖了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公章。2012年3月6日杨大宾以“结算核算单位:金牛区凯仕泵业销售中心、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名义出具《结算单》:中铁二局洞子口经适房工程,全部货款已收回;按规定本次结算的业绩提成佣金为:¥2380元(贰仟叁佰捌拾元正),截止今天为止周国和的所有项目业绩提成已经全部结算完;周国和离职前与本公司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2012年3月7日被告周国和在该《结算单》上加注:今收到杨大宾提成2380元,大写贰仟叁佰捌拾元整。2011年11月30日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出具《成都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绩佣金提成结算单》:项目名称为七里香溪,本次应结算总计2000元,备注为待尾款回笼公司后在(再)结算余款1200元,领款人必须配合工程收款售后等工作。杨大宾在该《结算单》“经理”处签名,被告周国和在“领款人”处签名。2012年3月7日被告周国和在《业绩佣金提成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七里香溪,本次应结算总计1200元,并注明所有提成已全部结算清。同日,被告周国和出具《收条》,收取了该提成款12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周国和向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申请辞职,并填制《员工离职审批表》,该《审批表》上载明了“成都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资:全部结完”字样,并由杨大宾在“经理意见”处签署“同意”,在“总经理意见”处签署“办完相应交接工作方可结算”的意见,被告周国和于2011年12月1日在“离职人员”处签名,正式离职。庭审中,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出示了有被告周国和签名的2011年3、4、5、6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其中5、6月《工资表》上载明“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字样,“应发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补贴1400元、交通补贴100元、午餐补贴100元、社保补贴600元,合计3700元;被告周国和提交了有其签名的2011年8、9月《工资表》,其上也载明了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字样,“应发工资”组成与前述一致。被告周国和对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对被告周国和提交的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周国和提交了《产品订货合同》、《投标函》等证据,拟证明2010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周国和以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名义,2011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周国和以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产品销售、投标并签订订货合同的相关情况,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6月被告周国和以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500元、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1日绩效奖金与提成余额73968元。2012年7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周国和要求凯仕销售中心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限,故不予支持。并裁决:1、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周国和缴纳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周国和承担(具体金额为社保局核定为准);2、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向周国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6287元;3、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向周国和支付绩效奖金和提成余额73968元;4、驳回周国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系经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大宾,经营期限从2010年3月22日起,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泵、阀门、管件等。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系第三人德仕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成立,负责人为杨大宾,经营范围为:泵、阀门、金属制品等的销售,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庭审中,杨大宾陈述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与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销售产品的品种是一样的,但品牌不一样。上述事实有专职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业绩提成奖励办法协议、员工销售业绩提成奖励办法、欠条、结算单、成都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绩佣金提成结算单、收条、员工离职审批表、工资表、产品订货合同、投标函、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就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周国和是否与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均具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被告周国和亦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从两用工单位经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分别与被告周国和签订的《员工销售业绩提成奖励办法》、《专职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及业绩提成奖励办法协议》来看,虽然两用工单位均未与被告周国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周国和所提供的劳动系两用工单位的业务组成范围,且在工作过程中需受两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两用工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也适用于被告周国和,故两用工单位与被告周国和之间形成的关系应为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对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主张与被告周国和之间仅为合作关系,以及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主张与被告周国和仅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二、被告周国和与谁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成立,被告周国和在2010年12月20日前以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的名义对外进行产品销售、签订订货合同,在此日期之后,即以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产品销售、签订订货合同;且被告周国和2011年3、4、5、6月的《工资表》、2011年11月30日《员工离职审批表》上载明的用工单位均为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故本院确认被告周国和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2月19日与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一般具有排他性,即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被告周国和主张其与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同时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请求不为被告周国和缴纳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的上述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四、关于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请求不向被告周国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28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周国和从2010年12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最迟应于2011年1月20日前与被告周国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故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应向被告周国和支付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周国和的月工资标准,因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对被告周国和提交的《工资表》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周国和2011年3、4、5、6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故被告周国和应得的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5750元(1500元/月÷30天×315天)。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周国和要求凯仕销售中心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限不予支持后,被告周国和未就该裁决的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接受该裁决结果,故第三人凯仕销售中心无需向被告周国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五、关于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请求不向被告周国和支付绩效奖金和提成余额73968元的问题?2011年8月10日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被告周国和提成及绩效奖金共计1009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无息结清,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周国和自认其后从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领取了部分提成及绩效奖金,现尚欠的提成及绩效奖金为73968元,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已全部归还上述欠款的证据,鉴于此,被告周国和主张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现尚欠其提成及绩效奖共计739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应向被告周国和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对《欠条》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公司公章系被告周国和私自加盖公章,故《欠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德仕比成都分公司系第三人德仕比公司设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德仕比公司应共同承担德仕比成都分公司对外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周国和二倍工资差额15750元、提成及绩效奖金73968元,合计89718元;二、驳回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上海德仕比特种泵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李荣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