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吴坚与高振宇、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坚;高振宇;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历商初字第915号 原告吴坚,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三星橡胶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高振宇,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王红,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吴坚与被告高振宇、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宇、王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坚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高振宇向原告吴坚借款人民币现金3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2012年8月23日都9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振宇与王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吴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8月23日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高振宇向原告吴坚借款人民币现金3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2012年8月23日都9月23日。 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高振宇、王红于1990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高振宇、王红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吴坚与被告高振宇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高振宇向原告吴坚借款人民币现金3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2012年8月23日都9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高振宇、王红于1990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高振宇、王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坚与被告高振宇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告高振宇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高振宇理应信守承诺,按时偿还借款,未予归还借款引起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振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王红对上述第一条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高振宇、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进才 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 人民陪审员 刘蔓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秀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