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库沟信用社与戚佃莲、刘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库沟信用社,戚佃莲,刘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库沟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辛集镇库沟村驻地。诉讼代表人:高恒军,库沟信用社主任。被告:戚佃莲,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西春,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库沟信用社与被告戚佃莲、刘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高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佃莲、刘西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库沟信用社诉称:被告戚佃莲在2002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19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02年8月22日至2003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6.637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西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戚佃莲、刘西春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戚佃莲签订19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02年8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6.6375‰。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西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戚佃莲于2002年8月22日,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借款19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戚佃莲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戚佃莲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戚佃莲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西春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佃莲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佃莲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库沟信用社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西春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给付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戚佃莲、刘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