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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案判���书00204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蕾、高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府谷县大昌汗镇富昌街马某某租住的房子内取衣服时,看见马某某正在睡觉,发现马某某的裤兜里装有人民币,后肖某就悄悄地将马某某裤兜里的人民币偷走,随后到大昌汗镇信用社将偷到的人民币5000元存入被告人肖某母亲王某某的银行卡里,后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银行卡照片、存款凭证、存款照片、扣押清单、领条、谅解书、拘留证、逮捕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外,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系在校大学生。案发后,被害人已领回失盗现金5000元,被害人向法庭递交书面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银行卡照片、存款凭证、存款照片、扣押清单、领条、谅解书、拘留证、逮捕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陕西省建设技师学院证明、学生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的钱财已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稍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理审判员王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二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