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巴马千百年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南宁和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巴马千百年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和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广西巴马千百年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海,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敬彬儒。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波成。被告广西南宁和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阳。原告广西巴马千百年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南宁和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广西巴马千百年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根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和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腊香猪等巴马特色产品在南宁销售,被告应当在每月27号之前全额付清原告上月货款,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果被告没有按此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按被告所欠货款总额每月收取2%的违约金,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签订协议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了总计金额为454640元的货品,扣除其已经预付的50000元及垫支的费用18730元,应付货款385910元,经原告催款,被告仅支付100050元,至今尚拖欠货款28586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7444.70元。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5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444.70元;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在起诉之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设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民主路支行,账号为45001604361050502104的账户进行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巴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因被告上述银行账户在被冻结时,账面存款余额仅为1161.66元,不能满足原告的保全请求。此后原告声称,被告从原告公司提走的货品是分别提供给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等商家销售,原告为此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又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对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等商家的债权进行保全,本院遂依法作出(2013)巴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与原件相符的“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具体约定;3、《南宁和庆公司所有欠款明细清单》原件1张,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7月5日,被告确认其欠原告的货款为385910元;4、《进货对账单》原件1张、《产品调拨单》原件14张、《销售单》原件4张,用以证明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的总价为45464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企业基本信息”作为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据,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购销合同》是双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认定;《南宁和庆公司所有欠款明细清单》有双方的签章,《进货对账单》、《产品调拨单》及《销售单》作为清单的计算依据,来往账目清楚。《南宁和庆公司所有欠款明细清单》、《进货对账单》、《产品调拨单》及《销售单》均应当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腊香猪等巴马特色产品在南宁销售,被告应当在每月27日之前全额付清原告上月货款,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果被告没有按此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按被告所欠货款总额每月收取2%的违约金,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签订协议后,被告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5月28日分18次从原告处提走了总计金额为454640元的货品,每次进货的日期及货款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间,2日进货43191.20元、19日进货14164元、28日进货73981元、29日进货17844元,小计149180.20元;2013年1月间,1日进货8075元、3日进货37290元、4日进货7320元、5日进货51370元、6日进货70580元、8日进货13250元、11日进货4744.80元、25日进货30600元、27日进货64512元、31日进货1208元,小计288949.80元;2013年3月间,24日进货5300元;2013年4月间;20日进货5300元;2013年5月间,23日进货610元、28日进货5300元,小计5910元。上述各次进货,其中的2013年1月27日、31日,4月20日,5月23日4次是以开具《销售单》的形式进行记载,其余的均以开具《产品调拨单》的形式进行记载。被告提走货品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只是于2013年1月13日代原告支付客户索赔费2730元、于2013年春节期间代原告支付给北京华联超市堆头费16000元、另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至2013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并共同制作《南宁和庆公司所有欠款明细清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910元。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5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860元。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遂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上述诉讼。原告在起诉之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设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民主路支行,账号为45001604361050502104的账户进行冻结,本院作出(2013)巴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后,因被冻结的账户存款余额仅为1161.66元,不能满足原告的保全请求,尔后,原告声称被告从原告公司提走的货品是分别提供给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南宁朝阳路分店,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南宁第四分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及广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东葛店销售,原告为此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又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对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南宁朝阳路分店,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南宁第四分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及广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东葛店的债权进行保全,并请求上述各商家予以协助,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到期货款汇入被告已被冻结的账户(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民主路支行、账号为45001604361050502104)内,本院遂依法作出(2013)巴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及上述各商家,并向上述各商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上述各商家按照本院(2013)巴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协助执行。上述各商家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以其不属于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书》,并以特快专递方式于2013年8月30日将《协助执行异议书》寄到本院。对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的《协助执行异议书》,原告表示属于申请失误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并形成买卖关系后,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的次数、日期、金额以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调拨单》及《销售单》、《进货对账单》、《南宁和庆公司所有欠款明细清单》相互对应、相互佐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586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将尚欠的货款285860元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是,原、被告在2013年7月5日对账时,双方共同制作了《南宁和庆公司所有欠款明细清单》并签章确认,明细清单是冠以“所有欠款”,该明细清单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的最后结算,是双方在买卖关系中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由被告按照原来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南宁和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巴马千百年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586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巴马千百年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广西巴马千百年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93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和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7元,财产保全措施费用2187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和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措施费用,限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诉讼费6966元,多交部分由原告自行到本院财务部门领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南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覃 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