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二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小山与梅从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初字第00748号原告:刘小山,男,1951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从曙,男,1977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小山与被告梅从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从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山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为被告的银行贷款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2010年5月14日,贷款银行将原、被告共同诉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26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以(2010)贵民二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以抵押的房产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清偿债务。判决生效后,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诉讼费合计129450元。现债务已履行完毕,案件执行终结。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案件诉讼费共计129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0)贵民二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桐梓山分理处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证明、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0)贵民二初字第00827号案件诉讼费用结算据。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3.5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4450元。被告未到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被告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桐栏目山分理处(原桐梓山信用社)借款20万元,原告以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南湖杏园的房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在其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桐梓山分理处于2010年5月14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履行抵押或还款义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贵民二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如被告逾期未还款,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可对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及时还款,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遂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替被告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3.5万元,并替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450元,合计12945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129450元。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偿还了部分银行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代为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3.5万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从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山给付12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被告梅从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会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