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群仙与黄喜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群仙,黄喜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罗群仙,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宣典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喜禄,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福洪、黄桂冰,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罗群仙诉被告黄喜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典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群仙诉称:1996年7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南海市务庄红砖厂(红砖厂)签订96其字第026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向红砖厂提供借款2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南海市务庄丰田砖厂(以下简称丰田砖厂)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的责任。但是,借款期满后,经建行多次催收,红砖厂及丰田砖厂均没有依合同清偿欠款本息。目前该债权已经通过六次转让,为原告所取得,并且原告已经通知合法方式将有关的转让事宜及催收通知等送达予债务人、担保人。原告认为,原告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7652.07元(利息暂计至2007年1月28日);2、原告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上柏工业区南海东西大道侧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方最后一次收到建设银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是2001年,至2003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根据原告的证据可见建行自2004年6月28日把贷款打包转让给“信达公司”,之后多次转让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我方一直没有收到而不知情。所以,从以上两点均说明本案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22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南海市务庄红砖厂1995年注销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南海市务庄丰田砖厂1996年注销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黄喜禄曾用名黄喜陆、黄喜六;南海市务庄红砖厂、南海市务庄丰田砖厂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黄喜禄承担。3、借款合同1份。证明建设银行南海市分行借款20万予南海市务庄红砖厂。4、贷款申请1份。证明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事实。5、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证明建设银行南海市分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6、贷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以被告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权利人是建行南海市支行。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房产的产权归被告黄喜禄所有。9、保证合同1份。证明南海市务庄丰田砖厂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10、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回执6份。证明建行南海市支行自1999至2003年之间向被告催收贷款。11、债权转让协议(信达)1份,报纸公告复印件2页。证明建设银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予信达公司,并在报纸公告。12、债权转让协议(东方)1份,报纸公告复印件4页。证明信达公司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予东方公司,并在报纸公告、公告催收。13、债权转让证明书(顺威)1份,报纸公告复印件2页。证明东方公司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予顺威公司,两公司联合在报纸发布转让公告、催收公告。14、债权转让证明书(立新)1份,公证书3份。证明顺位公司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予立新公司,并通过公证向被告送达转让通知;2010年11月17日,立新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15、债权转让证明(金达盈信)1份,公证书2份。证明立新公司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予金达盈信公司,并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送达转让通知。16、债权转让证明(罗群仙)1份,公证书2份。证明金达盈信公司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予原告,并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送达转让通知。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份。证明南海市务庄红砖厂、南海市务庄丰田砖厂分别于1995年、2003年注销。18、证明一份。证明红砖厂、丰田砖厂的生产经营场所已经早于2003年被拆除。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至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至16,由于被告从未收到这些材料,对这些证据均不予确认;证据10中只确认1999年10月27日、2000年8月31日两份催收通知,2001年6月20日、12月11日的两份虽有我方盖章,但日期更改过,真实时间是发生在2000年;而2002年12月15日、2003年3月11日的,虽然是我方盖章,但两份都是2001年的,且没有建行的盖章,日期是铅笔补记;另外,其他四份的催收通知的编号是2000罗务字第003号,而2002与2003两份却是2001罗务字第003号,年份在回执上是能够反映;因此,故被告最后收到催收通知是在2001年。原告认为: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个厂的注销是从集体企业转变为私营企业,仅仅是变更经济性质,没有注销主体,我方提交的工商档案里面能够清晰的反映;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9、证据10中1999年10月27日、2000年8月31日两份催收通知及回执、证据17、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的其他催收通知,因被告提出的质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4张的催收通知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1-16,因原告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以认定。但是,该组证据仅能够反映原告或之前债权人实施了出寄的行为,但未能够反映寄送的结果,即无法确认相关的通知已经有效送达予债务人或本案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称“黄喜陆”、“黄喜六”、“黄喜禄”实为同一人。因被告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南海市务庄红砖厂是1989年12月4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黄喜陆”。1995年4月8日,该企业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私营企业,同时注销了集体所有制的营业执照。被告为该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南海市务庄丰田厂是1993年3月9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黄喜六”。1996年2月9日,该企业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私营企业,同时注销了集体所有制的营业执照。被告为该企业的实际经营者。1996年8月1日,建行与红砖厂签订(96)年其字第026号借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建行向红砖厂提供借款20万元,由红砖厂将位于上柏工业区的上柏综合楼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支付等分别作出约定。同日,建行将借款20万元交付予红砖厂。同日,建行与黄喜陆、丰田砖厂签订保证合同,黄喜陆、丰田砖厂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1997年2月1日,上述贷款到期,但红砖厂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黄喜陆、丰田砖厂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1999年10月27日、2000年8月31日,建行分别向上述债务人、保证人发送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其后,上述债权以六次转让,于2012年9月3日为原告受让取得。自2009年起,原告及其他债权人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并且办理了公证手续。但相关的公证文书没有反映投递结果。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偿还本息或承担责任,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才可能获得胜诉。本案所涉债权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提出了时效方面的抗辩,只有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产生了法定的时效中断的事由,其诉讼请求才能够得到支持。但综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必要的证明力,本院不采纳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群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尹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