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莫秋日、李杏山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秋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桂民申字第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秋日,女,1945年2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田东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杏山,男,1944年8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田东县。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炳茂,男,1960年5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田东县。 再审申请人莫秋日、李杏山因与被申请人李炳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秋日、李杏山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开庭时莫秋日提交了一份民国十一年(1922年)其祖辈莫欺玉订立的土地买卖契约作为其合法享有讼争地使用权的依据,李炳茂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但没有解释该土地买卖契约为何没有法律效力。原二审法院认为莫秋日、李杏山已有一处宅基地,不应当再享有讼争地的使用权,但没有审查讼争地与其现有的宅基地是否相连、是否应包括在其原有宅基地的范围内。法院依据李炳茂从1974年一直在讼争地上居住的事实直接认定其对讼争地享有使用权,无法律依据。原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李炳茂是否还有其他宅基地、是否超过法定标准。(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莫秋日、李杏山已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涉案宅基地纠纷、在调解结果出来之前,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但原一、二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此外,本案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符合申请再审的时限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1、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2、裁定中止审理本案;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被申请人李炳茂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讼争宅基地是由被申请人李炳茂自1977年起建房居住,且于1995年12月25日取得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集建(95)字第14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及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有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被申请人李炳茂对讼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若莫秋日、李杏山对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东集建(95)字第14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而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以民国十一年(1922年)其祖辈莫欺玉订立的土地买卖契约来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该土地买卖契约是否有效、讼争宅基地与莫秋日、李杏山现有的宅基地是否相连、是否应包括在其原有宅基地的范围内等事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能影响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集建(95)字第14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在此不予审查。莫秋日、李杏山申请再审主张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如果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莫秋日、李杏山对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东集建(95)字第14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然而,在原审诉讼中莫秋日、李杏山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尽管其称已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涉案宅基地纠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立案受理,故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莫秋日、李杏山申请再审主张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莫秋日、李杏山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阻挠被申请人李炳茂在其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房屋,造成李炳茂经济损失,原生效判决判令莫秋日、李杏山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莫秋日、李杏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秋日、李杏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 代理审判员 陆鹏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霍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