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姚刚与杜培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杜培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318号原告(反诉被告)姚刚,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晓杰,男,1985年3月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杜培培,女,1984年3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姚刚与被告(反诉原告)杜培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刚,被告杜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姚刚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姚刚与杜培培达成意向,由杜培培负责为姚刚位于东城区崇文门新世界家园5号楼9单元603号房屋安装阳光房,姚刚交付定金1000元。2013年4月24日,杜培培委托设计师杜磊到姚刚房屋处测量,姚刚交付定金5000元。2013年4月28日,姚刚与杜培培委托设计师杜磊签订《铝塑门窗合同》,约定总价款165000元。后,姚刚支付预付款80000元。2013年5月3日,钢架送到小区后,由于小区物业公司阻拦导致无法施工。故姚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杜培培退还货款86000元;要求将25根钢架退还杜培培;要求杜培培支付滞纳金(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杜培培答辩并反诉称:按照姚刚的规则和尺寸,杜培培已经购买了原材料并加工了部分产品,要求姚刚赔偿损失38319元(原材料100319元、人工费3000元、运费1000元、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扣除姚刚已支付的86000元)、支付违约金8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姚刚针对杜培培的反诉答辩称:姚刚只见到25根通用型钢架,当时并未测量故无法确定门、玻璃等;对于人工费、运费、可得利益损失均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杜培培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姚刚与杜培培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杜培培负责为姚刚位于东城区崇文门新世界家园5号楼9单元603号房屋安装阳光房;钢架90元/米、80型断桥铝型材420元/平方米、彩钢板270元/平方米、桑拿板260元/平方米、五金件等;姚刚交付定金1000元。2013年4月24日,姚刚交付给杜培培委托的设计师杜磊定金5000元。2013年4月28日,姚刚与杜培培委托设计师杜磊签订《铝塑门窗合同》,《铝塑门窗合同》中载明示意图样式,写明钢架10×10(壁厚275mm),西格80型断桥三玻(外层钢化),平开门2个,平开窗6扇,北面、南面封窗户,东面封彩钢板(桑拿板),顶层7.5平板、桑拿板、防水、保温;总价款165000元,定金6000元,预付款80000元,余款79000元;如果订做门窗经测量、设计、方案确定,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不得更改,如中途改变规格或退货赔偿双方货款总额的50%经济损失;如果乙方延期送货,每延期一天支付3‰违约金。后,杜培培将25根钢架送至约定的小区,由于小区物业公司阻拦导致无法施工。诉讼中,姚刚要求将25根钢架退还杜培培,杜培培称钢架是为姚刚特定制作的,无法重复使用,不同意退还。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杜培培称已经为姚刚制作或购买断桥铝合金门窗架子6个、80型断桥铝型材30根、五金件1箱;姚刚称上述物品不能证明专为姚刚制作或购买。诉讼中,杜培培称要求姚刚赔偿损失,不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上述事实,有姚刚提交的《建材购销合同》、《铝塑门窗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姚刚与杜培培之间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铝塑门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由于姚刚居住的小区物业阻拦导致无法施工,姚刚应当对合同无法履行承担责任。姚刚称阳光房未实际测量,但其在起诉书中写明经过测量且《铝塑门窗合同》已载明阳光房示意图,故姚刚称未测量,本院不予采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合同无法履行,杜培培应退还姚刚86000元,但是姚刚需要赔偿杜培培经济损失。关于杜培培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经本院现场勘验,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姚刚赔偿杜培培损失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刚八万六千元;二、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培培经济损失六万元;三、驳回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杜培培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一元,由杜培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由杜培培负担三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姚刚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林涛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