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郑永发与曾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发,曾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856号原告郑永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俊华。被告曾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家声。原告郑永发为与被告曾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对被告曾慰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市区凤栖苑145号房屋(产权证号S0346**)在价值50万元以内的财产予以查封,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支付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宫永平(注:原属本案共同被告,开庭前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被告借条(注:借条上未写明利率)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属于虚假诉讼:1、原被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但因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借条,被告依法维权到庭应诉;2、被告与原告属点头之交,素无往来,更无经济往来,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转帐或现金,借条中也未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正因为款项未实际支付,原告才会在起诉状中含糊其词,说不出借款是转帐还是现金,证据也只能提供一张借条;3、从2011年11月15日至被告收到起诉状时止,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借款;4、按江山市统计局公报,2012年江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到2.6万元,50万元属数额巨大,单凭一张借条无需其他证据就要被告还款,不合常理。借条的由来是:2011年11月15日晚,被告欲在市区购房向周信阳、汪志勇提出借款200万元,待房屋抵押贷款下来后立即归还,周、汪表示同意并过几天打款,被告就在其二人打印好的4张各5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人宫永平未在场。几天后,被告见款未到帐,加上家人坚决反对购房,就多次向其二人讨要借条,期间周信阳说忘记带了或一下子找不到了,后因被告工作繁忙和防范意识不强,又出于对交往多年朋友的信任,就叫其二人找到后把借条撕掉。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所答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答辩述称:原告当时手头有余钱,叫周信阳、汪志勇帮代办借给被告,没说借款用途,约定月利率2%。汪志勇是其朋友,承包卖手机且曾经在县河东路开过评估测绘的公司。原告和周信阳是小学同学,汪志勇与周信阳是同学兼邻居,原告经过周信阳介绍认识汪志勇,被告是十几年前由周信阳介绍认识的,系十几年的朋友关系。原告把现金50万元交给汪志勇借给被告。借款后周信阳、汪志勇经常到被告在江山市民政局地名办的办公室催帐的。借款的50万元现金是原告位于金椅山庄的房子卖掉的款,卖掉一共180万元存在银行,拿出了50万元借给被告。原告提供汇款单以证明2011年11月1日汪志勇汇给被告妻子徐妍招商银行的账户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交付借款,汇款单与本案无关,事实是被告妻子徐妍到汪志勇借款用于归还2011年11月4日招商银行的贷款,因为徐妍在家开九方图文信息公司,主要做交通标志设计的,贷款是用于接工程垫付资金的。贷款下来后被告从招商银行的账户汇款给永胜钢材批发部的账户,再填写银行本票支付给汪志勇。永胜钢材批发部是被告妻子的表弟宫永平的,也就是本案当中的担保人宫永平。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签发的银行本票一张,还款日期是2011年11月8日,证明2011年汪志勇、周信阳借给被告夫妻的借款已于2011年11月8日全部还清;证明上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汇票与原告向法庭提交本案的借条无关联;证明原告从未借款给被告。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给被告50万元借款。原先向汪志勇借款50万元,向周信阳借款70万元,11月8日通过银行本票归还100万元,其余的20万元在120万元借款之前周信阳本身欠被告20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8、9月份,截至2011年11月8日被告夫妻与周信阳、汪志勇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2011年11月15日因为买房被告向原告出具4张50万元的借条合计借款200万元,因为未买房子于是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条仍旧在原告手里,借条并未收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三点质证意见: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汪志勇归还借款,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2、借款实际支付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左右,借条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如果双方并无借款事实,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借条。3、被告陈述前后矛盾,100万元借款是用于归还之前120万元的借款,20万元是以前周信阳向被告的借款冲抵了,以上陈述与事实不符,若周信阳、汪志勇之前向被告借款的话,被告为何说曾经向原告借款70万元、50万元,该20万元应当在借款当中予以冲抵。被告汇给汪志勇100万元的用途是:被告妻子在2011年10月19日向汪志勇借款70万元整,100万元是被告从银行贷款出来,归还被告妻子徐妍原先向汪志勇借款的70万元,其余的30万元是由汪志勇根据被告的指示于2011年11月9日于汇给担保人宫永平妻子严慧琴的账户。该100万元与被告提供的100万元相抵。对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告妻子徐妍向汪志勇借款70万元用于还贷,但徐妍出具70万元的借条后汪志勇实际交付只有50万元;30万元汇给严慧琴的事情被告不清楚,但严慧琴是宫永平的妻子,宫永平是被告的舅佬。二、江山市房管处综合档案处房屋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永发并无房屋出售的事实,原告虚构资金来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补充说明:原告鹿溪中路的房屋卖出后取得的价款,加上原告以前的积蓄,到金椅山庄购买拆迁户的土地建造了房屋,2010年3月原告将房屋建好后出让给第三人,因建房用地是从农户转让而来,故在房屋转让过程中并未体现出原告,而是由原出售人与买受人直接进行交易,他们之间进行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价格是160万元,过户手续是20万元由受让方支付,故原告的金椅山庄房屋出售价格是180万元。180万元部分借给汪志勇,部分原告用于2010年7月购买位于国际花城的房产。被告对原告补充认为不清楚。原告又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0月19日徐妍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1年11月9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到的通过永盛钢材批发部向汪志勇汇入的100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妻子徐妍原先向汪志勇借款的70万元,其余的30万元是由汪志勇根据被告的指示于2011年11月9日于汇给担保人宫永平妻子严慧琴的账户。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交付时2011年11月1日,该借款用于归还贷款。被告从未用短信指示过汪志勇将30万元汇款给严慧琴账户。二、房屋买卖合同及汪志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资金来源是通过出售房屋所得,原告又通过汪志勇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认为不属实,其从未和汪志勇去找郑永发借款;郑永发并未同意出借款项并由汪志勇汇款给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不清楚。三、被告发给汪志勇的手机短信,短信内容是“曾慰:6222081209000493075严慧琴(工行)发送时间:2011/11/910:00曾慰:1475019980110126914建行曾慰发送时间:2011/11/2315:33曾慰:33082319800412001x。宫永平。发送时间:2012/8/3116:41曾慰:吴慧姣,宫德金,江滨二区7幢306,63.64m,江滨五区6幢303,三人名”。证明被告曾向汪志勇短信指示要求将30万元汇给严慧琴。被告承认该短信是他发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证据一银行本票,因被告自认了其妻子徐妍曾向汪志勇借款70万元和被告曾用手机短信向汪志勇发送严慧琴银行帐号的事实,而汪志勇也向该严慧琴银行帐号汇去30万元,此二笔款与被告用该银行本票汇给汪志勇的100万元相吻合,故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二房屋登记情况表,因房管处没有房屋出售登记并不能排除没有进行房屋登记而进行自由买卖的事实,故其证明对象也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因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属违法采集的证据,故予以采信。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汪志勇是多年的朋友。2011年10月19日,被告妻子徐妍向汪志勇借款70万元整。2011年11月1日,原告将房屋出售款中的50万元通过汪志勇汇给被告妻子徐妍在招商银行的账户。2011年11月8日,被告通过其舅佬宫永平开办的江山市永盛钢材批发部帐户汇给汪志勇100万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用手机短信向汪志勇发送严慧琴银行帐号,指示汪志勇汇给宫永平妻子严慧琴账户3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汪志勇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中对欠原告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宫永平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并未写明利率。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依约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但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在诉讼中对其用手机短信向汪志勇发送严慧琴银行帐号,指示汪志勇汇给宫永平妻子严慧琴账户30万元的事实一直不予承认、不作解释,是一种不诚信诉讼的行为,且其主张本案50万元借条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慰归还原告郑永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曾慰负担1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水审 判 员 周增俭人民陪审员 姜平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荣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