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耀武与被告耿晨、被告王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武,耿晨,王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48号原告刘耀武,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珂敏,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晨,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博,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晨,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总装二车间工人,住西安市开关厂家属院101楼23号,身份证号610115198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系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耀武与被告耿晨、被告王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武的委托代理人石珂敏、被告耿晨、被告王博的委托代理人耿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9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沿自强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振华南路交叉口西侧时,适逢被告耿晨驾驶陕AX**大众牌小轿车,沿自强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此,被告耿晨驾车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5日,原告被送至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2、胸3椎体骨折、肝囊肿、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被告耿晨支付医疗费2250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其余医疗费由原告垫付。2013年4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C)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13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2、胸3椎体骨折,评为8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10000元左右。陕X**车辆车主系被告王博,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人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8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住宿费238元、护理费2320元、财产损失510元、误工费8319.48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1196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166956.44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晨、王博辩称,2013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陕X**大众牌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陕X**大众牌小轿车所有权人系王博,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3:59:59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耿晨借用王博之车辆,驾驶该车沿自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华南路交叉口西侧时,适逢原告驾驶三轮车沿自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4月8日,西公交认字莲(2013BC】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晨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胸2、胸3椎体骨折、肝囊肿、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患者平卧硬板床,轴向翻身拍背,下地时佩戴外固定支具,卧床行背部及颈部肌肉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3个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外固定支具的时间。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耿晨支付。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13年3月5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耿晨垫付医疗费23906.9元、急救中心医疗费110元、担架急救服务费80元,合计24096.9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872.86,并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3、营养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治疗29天,营养费认定为870元。4、住宿费。原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子刘祖清在西安住宿产生费用238元,并提供了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该发票付款单位系覃秀爱。该费用非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定。5、护理费。原告系胸2、胸3椎体骨折、肝囊肿、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诉请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29天的护理费232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原告诉请交通费392.5元,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受损,原告修复该车的费用43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买白浴巾的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该费用不予认定。8、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2013年3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3年6月12日为其误工时间,误工时间认定为100天。原告提供了陕西西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基本工资3200元,原告诉请78天的误工费8319.48元,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2013年6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八级,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2011年、2012年西安市暂住证、租房证明及未央宫街道东唐寨村村委会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在西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西安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年龄在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八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11963.6元。以上费用合计163638.44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病程记录、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暂住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担架急救服务收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耿晨驾驶陕X**车辆行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耿晨系该车辆的运行支配人,应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对该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博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损害赔偿责任。陕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合计为12043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41608.4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耿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耀武1204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耀武41608.44元,合计162038.44元。二、被告耿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耀武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刘耀武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耿晨承担3570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耿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王霞代理审判员 史琳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张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