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胡德灵诉王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灵,王建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胡德灵,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省海丰县人,系惠东县黄埠振兴纸品包装厂业主。被告:王建涛,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系惠东县吉隆建宏纸盒加工厂业主。原告胡德灵诉被告王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希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灵诉称:被告在吉隆经营惠东县吉隆建宏纸盒加工厂期间,向原告经营的惠东县黄埠振兴纸品包装厂赊购纸品材料,201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5300元,由被告厂负责人王东和签名及加盖厂印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执存。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30日各偿还10000元,共偿还30000元,仍欠货款653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货款65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为其抗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惠东县黄埠振兴纸品包装厂是经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胡德灵。惠东县吉隆建宏纸盒加工厂是经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王建涛。被告在吉隆经营惠东县吉隆建宏纸盒加工厂期间,向原告经营的惠东县黄埠振兴纸品包装厂赊购纸品材料,201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5300元,由被告厂负责人王东和签名及加盖惠东县吉隆建宏纸盒加工厂印章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执存。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30日各偿还1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共偿还30000元,仍欠货款65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胡德灵主张被告王建涛拖欠货款653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53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拖欠货款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65300元,并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胡德灵。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王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希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傅兆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