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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商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苏州兴立伟模具有限公司与安徽赛恩斯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兴立伟模具有限公司,安徽赛恩斯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商初字第0128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兴立伟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芸、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赛恩斯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中河、王高凯,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兴立伟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伟公司)与被告安徽赛恩斯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赛恩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被告的反诉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立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芸、被告(反诉原告)赛恩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中河、王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立伟公司诉称,2012年8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模具合同,被告赛恩斯公司向原告加工定作长条件(380mm)、短件(带标签)、短件(不带标签)模具共计3付。对产品名称、模穴量、价格、付款方式等都作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模具承揽工作,并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交付长条件(380mm)模具1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支付上述长条件模具余款27500元,并催促被告带款提取两付短件模具,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提取上述两件短件模具,且拖欠原告长条件模具余款人民币275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赛恩斯公司支付原告长条件余款人民币27500元,被告按约提取合同项下短件(带标签)和短件(不带标签)的模具各1付,并支付人民币33000元,被告支付以60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辩称,原告兴立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合格的模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至今也未履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兴立伟公司本诉请求。被告赛恩斯公司反诉诉称,其于2012年8月与原告兴立伟公司签订了模具合同两份。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额的50%之预付款,但反诉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迟迟未交付合格的模具,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合同签订至今近一年,被反诉人均未交付合格的模具,根据市场发展的前景,以及新产品的时效性和新颖性,反诉人认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原告兴立伟公司签订的两份模具合同,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605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该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兴立伟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在反诉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已按被告要求为其制作完成了三付模具,并得到了被告公司代表徐某的签字确认,被告取走了长条件模具后,在原告发函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及取走另外的二付模具,被告均以市场原因为由未提取模具。被告称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是其单方的陈述,应当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应当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下旬,原告兴立伟公司与被告赛恩斯公司签订了模具合同两份,被告公司代表为徐某,原告公司代表为唐建明,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赛恩斯公司向原告兴立伟公司订购以下模具三付:1、模穴量为:1+1对称件、模胚为:大水口、模仁材料为:skd61、塑料:PET透明的短件(带标签)模具1付,价格为33000元。2、模穴量为:1*2、模胚为:大水口、模仁材料为:skd61、塑料:PET透明的短件(不带标签)模具1付,价格为33000元。3、长条件(380mm)模具一付,价格为55000元。上述三付模具的制作周期为35天,9月2日产品图3D才能由甲方(即被告赛恩斯)公司确定,时间以此为准,交模地点为苏州或上海。付款方式为模具合同签订时付总额50%首款,样板合格后模具移交前付清50%余款,开17%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款60500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长条件(380mm)模具交付给被告,被告方签收人为徐某,同日,被告公司代表人徐某出具样板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三套模具的样板经确定,模具已经符合要求,我公司要求拉走一套模具去试产,另二套模具等通知再送走。”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司(指原告兴立伟公司)与贵司(指被告赛恩斯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底签订的两份模具合同,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模具制作,多次要求贵司提货,贵司置之不理。现特发函要求贵司于收到该函三日内,立即支付承揽余款人民币60500元,至我司带款提取双方约定的三付模具。2013年4月25日,被告复函给原告,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司(指被告赛恩斯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你司(指原告兴立伟公司)函中所称三付模具事宜,我司多次与你司电话沟通,由你司设计模具不合理导致你司提供给我司的样品不符合我司要求。我司也告知你司尽快改善模具勿耽误我司产品延误销售,但你司至今未提供合格样品予我司导致我司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和销售工作。现限定贵司在一周内提供符合我司要求的样品,否则因你司模具问题对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司保留诉诸法律途径的权利。2013年5月2日,原告接被告4月25日复函后,再发函致被告,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司(指原告兴立伟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中的函中所称的要求贵司(指被告赛恩斯公司)提供三付模具系笔误,因长条件模具我司已于2012年12月15日交付贵司,贵司至今未支付长条件模具余款27500元,因此我司今特回函更正,限贵司于收到本函后两日内立即支付长条件模具余款27500元;另至我司带款提供另外两付短条件模具,并支付余款33000元。特此更正。另,我司于2013年4月30日收到贵司回函,回函中称“由于你司设计模具不合理导致你司的样品不符合我司要求”,上述3付模具的样品早在2012年底之前已得到贵司代表徐某签字确认,并且所有模具已按贵司要求制作完成,其中长条件模具已于2012年12月15日交付贵司,因此贵司在回函中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是为了逃避义务所找的种种借口,因此该回函对我司没有约束力,因贵司自行不带款提货造成的损失亦与我司无关。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样品一件,其认为该样品系原告所交付的长条件模具所生产出来的产品,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对该样品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样品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确认该样品系原告所交付的模具所生产出来的产品,且影响产品是否合格的因素很多,包括模具本身是否合格,也包括生产产品的用料、工艺等其他因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司代表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本案两份模具合同的被告公司的代表,模具的质量、跟踪、验收、接收都由其代表被告公司处理。在2012年12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定制的三付模具制作完成并经其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5日其代表被告公司领取接收了其中的长条件模具,另外二付短件模具因当时未带款项,故未能领取接收,在原告的要求下,其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样品确认书。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长条件模具后,未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至于被告为何未提取另外二付短件模具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赛恩斯公司不想给另外两付短件模具的钱了,其实该两付短条模具在长条件模具之前就已经做好了。被告赛恩斯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徐某在2013年1月26日被被告公司撤销了授权,其于该日离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上午模具合同、样品确认书、函、徐某的证人证言、物流查询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被告提供的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模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模具合同、样品确认书和函,可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义务履行了其制作模具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余款和提取另外两付短件模具之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和反诉诉称,原告交付的模具产品并未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合同,并退还预付款的问题。尽管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发出的“要求被告提取短条件模具并支付余款”的函后,于2013年4月25日复函给原告,称其多次向原告致电指出原告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于2013年5月2月向被告复函予以否认其制作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之前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的催讨函之前曾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模具质量未约定检验期限,因此被告应当收到模具后之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原告交付的模具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自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长条件模具至2013年4月25日时,已长达5个月之久,被告均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可认定原告交付的长条件模具符合合同约定,故无必要对被告提供的样品进行鉴定。且原告提供的样品确认书和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制作的模具已经被告方代表人徐某验收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兴立伟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其支付剩余货款及提取货物之义务,现三付模具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21000元,被告已支付60500元,因此其还应当60500元。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模具合同约定,样板合格后模具移交前付清50%余款,本案三付模具于2012年12月15日经被告检验合格并于该日被告已接收了长条件模具一付,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该日起付清余款605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0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赛恩斯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兴立伟模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0500元,并支付以60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安徽赛恩斯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苏州兴立伟模具有限公司处提取以下模具各一付:1、模穴量为:1+1对称件、模胚为:大水口、模仁材料为:skd61、塑料:PET透明的短件(带标签)模具1付。2、和模穴量为:1*2、模胚为:大水口、模仁材料为:skd61、塑料:PET透明的短件(不带标签)模具1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三、驳回被告安徽赛恩斯塑胶有限公司之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合计人民币1914元,由被告安徽赛恩斯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凡 更多数据: